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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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瑞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5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混水後施打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瑞麟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鑑定許可書,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國庭網咖」店內對其盤查,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5、69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9日晚上9時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未婚,職業為建築工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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