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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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 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裁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8日釋放。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54號、98年度易字第 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9月確定。

上開4案所犯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 月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溪口鄉○○街0巷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中而為警所查獲,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各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

是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業如上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5年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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