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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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師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師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師博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 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甲案),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6 月確定(乙案),以97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其中甲案與乙案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與丙案所處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黃師博另案通緝中為警所查獲,其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10時3 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屬明確,故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 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其經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刑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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