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4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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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堤防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黃俊嘉於104年6 月1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逮捕,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徵得黃俊嘉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 。

另警方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99年度交訴字第95號、99年度訴字第860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100年度訴第364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於前揭A執行刑於10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見本院卷第10頁),接續執行B執行刑,於103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另入監執行殘刑7 月11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固於Β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後復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然因A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Α執行刑於102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遭雙親責備未幫家裡工作,及受施用毒品之友人誘惑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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