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7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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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81號、103年度偵字第7095號),本院就被告柯博耀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博耀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0年3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鄰○○000號住處,收受綽號「47」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9×19mm)制式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經常隨身攜帶之。

(二)共同被告侯俊榮自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止,因利用被告柯博耀給共同被告侯俊榮的帳號及密碼於本人為會員名稱進入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不特定多數會員得以自由出入的「天下運動網」網站上進行下注,而積欠被告柯博耀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未付清。

(被告柯博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及共同被告侯俊榮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部分,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被告侯俊榮嗣後乃委託綽號「鯰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柯博耀商談清償上揭債務事宜,被告柯博耀便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3時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由證人劉家森經營之「曜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曜峰公司)」,告知證人劉家森伊約「鯰魚」來借曜峰公司「喬」債務,得證人劉家森同意後,被告柯博耀於當天下午5時許,便在曜峰公司門口等侯「鯰魚」及其偕同之另1人之到來,入內商談時,「鯰魚」要求被告柯博耀對共同被告侯俊榮積欠之賭債打折,被告柯博耀僅允許每月分期償還2、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鯰魚」應之須回去問共同被告侯俊榮之意思,乃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悻悻然離去,不意,旋於當日晚上11時30分許,突有數十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前來,各持棒球棒等硬質物砸毀曜峰公司之門窗、桌椅等物品,被告柯博耀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前揭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3顆,自曜峰公司大廳東側走道處,朝曜峰公司門窗外射擊3發子彈,其中1顆流彈擊中證人林世崇左肩。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夾)、9mm(9×19mm)制式彈殼3顆及9mm(9×19mm)制式銅包衣彈頭2個,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罪嫌,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劉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謝定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證人林世崇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陳茂騰(原名陳昭治)之證述;

(六)證人吳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雷鈞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柯博耀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並稱:本件賭債係共同被告侯俊榮欠證人劉家森,其之所以會在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承認均係證人劉家森要其出來頂罪及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情節,均係證人劉家森在其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製作筆錄時,將其拉至警局中的小房間告知,並同意會承擔家裡費用及罪名很輕其始答應頂罪,但後來因證人劉家森失約,且知道該罪名很重,所以才說出事實真相,其在帶領警方去查扣扣案槍枝前,從沒有看過或持有扣案槍彈,亦未開槍等語。

經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曜峰公司為一樓層平房,旁與一樓層鐵皮屋(上掛有檳榔字樣招牌)緊鄰,呈現L型排列,前有一三角形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與道路相隔,公司大門入內即為客廳,後有一走道通往浴室、雜物間、臥室、廚房及餐廳,其中公司最後方浴室內有一浴室側門可通往上開鐵皮屋後方廚房(即警方查獲扣案槍支放置之瓦斯爐所在位置),鐵皮屋往前則有客廳及停車空間,停車空間有鐵門通往上開公司前之洗石子地板鋪設空地等情,此有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6、55至88、97至126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10頁)及本件於曜峰公司之雜物間及北側臥室前方走道發現遺留之3枚彈殼(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13、15、16處)及警方於現場勘察時,於曜峰公司對街民宅前發現2枚彈頭及該民宅藍色鐵門上有彈孔(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18、19處),而於傷者即證人林世崇左肩處取出彈頭1枚;

曜峰公司客廳進門口處有4處孔洞(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5、7、8、17處);

現場於曜峰公司前方洗石子地板鋪設騎樓及曜峰公司內部浴室走道共有5處血跡(刑案現場平面圖標示6、14、9、10、11處)等情,此有上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9、17至48、57至60、67至75、88至9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2月24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152號函暨證人林世崇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76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綽號「鯰魚」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為證人林瀚菖,其於103年8月22日下午至曜峰公司談論共同被告侯俊榮所欠賭債,並於103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證人林瀚菖與數十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砸毀曜峰公司之門窗、桌椅等情,業據證人林瀚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鯰魚」,我是受侯俊榮委託去處理賭債,後來沒談成,是因為這次跟被告處理債務有通過電話,才知道被告柯博耀這個人,我於103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尚與被告在曜峰公司外面互打,後來聽到槍聲,大家就散了,散了之後,有的沒有走,有的開車走,後來我們幾個就再進去裡面,因為我有看見辦公室最後面有一個人已經跑了,我就覺得那個是開槍的跑了,我們就再進去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槍擊案當天下午我帶林瀚菖到曜峰公司談賭債,後來晚上我在鐵皮屋跟朋友喝酒,聽到砸東西的聲音,我跟三四個人走出來,我是第一個走出來,出來就看到別人砸東西,我在曜峰公司前空地那邊跟林瀚菖他們打架,就在空地那邊聽到槍聲,之後大家動作停頓,我跑進去建設公司的廚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第45頁)及證人劉家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8月22日當天綽號「鯰魚」之人就是證人林瀚菖,來處理侯俊榮的賭債要求折帳,我當天有建議大家讓一步,不一定要折,可以分期付款,比如一個月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就討論何人之賭債、於何地討論賭債及曜峰公司遭砸毀之細節均屬相符,足見證人林瀚菖確係於103年8月22日下午至曜峰公司談論共同被告侯俊榮所欠賭債,並於103年8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砸毀曜峰公司之門窗、桌椅之人甚明。

(三)另被告柯博耀於證人林瀚菖等人前去砸曜峰公司時,被告柯博耀係從曜峰公司旁之鐵皮屋小門出來至曜峰公司前方空地與證人林瀚菖對打時,有人從曜峰公司內部辦公室開槍等情,業據證人林瀚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第一台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一下車柯博耀3個人就從曜峰公司旁邊鐵皮屋的小門跑出來砸車,互相砸二下,就「砰」、「砰」、「砰」三聲,大家就散了,我有看見辦公室最後面一個人已經跑了,我就覺得開槍的跑了,就再進去砸,我可以確定不是柯博耀開槍的,因為從辦公室裡面開槍出來的時候,我還跟被告柯博耀在外面打,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柯博耀拿槍,我們是拿棍子在那邊打而已,我有看到辦公室裡面站在最後面的人影開槍,但沒看清楚那個人是誰,我當庭繪製的現場圖上標明,上面寫「曜」是指曜峰公司、「旁邊門」是指柯博耀從該門出來、「車」是指我車輛停放位置及下車位置、「這」是指我跟柯博耀在這裡遇到,我當時的視線可以看到曜峰公司客廳裡面,被告柯博耀提出的影片是剛開始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此外復有證人林瀚菖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09頁)及證人即在場人雷鈞富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當天晚間8、9點有前往現場圖北側大廳(檳榔攤)喝酒,柯博耀、吳峻揚及綽號阿憲之人在場,到大概晚上11點多突然聽到有人在外面大小聲,我們四個就一起走到檳榔攤側邊藍色鐵門,看到很多人在砸隔壁建設公司,我們就馬上跑回來,我們往裡面跑時,就有聽到有人喊開槍了,但那時柯博耀是走在最前面,已在外面等語(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柯博耀辯稱:喊開槍時我在曜峰公司外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相符,可見開槍當時被告柯博耀並不在曜峰公司客廳內。

(四)又自被告柯博耀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該影片係以手機方式錄影,自道路往曜峰公司方向攝錄,播放時間第5秒時,有人喊「那有人啦(台語)」後,有一人影從曜峰公司外道路往曜峰公司方向移動,播放時間6至9秒影片中出現「砰砰砰」三聲,播放時間15秒身穿紅衣黑褲之人(即被告柯博耀,詳後述),由曜峰公司外空地跑進曜峰公司內,播放時間18秒至20秒時有人喊「在那啦(台語)」後,人群向曜峰公司外集結,之後紅衣黑褲男子便於曜峰公司客廳內與外面人群對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至第170頁),核與證人林瀚菖證稱之槍聲出現次數及砸曜峰公司過程及證人雷鈞富證稱被告柯博耀先出去等情均屬相符,可見證人林瀚菖證述及證人雷鈞富之證詞可信性高,應屬可信。

(五)再自被告柯博耀採驗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觀之,被告柯博耀採驗虎口時間係103年8月23日凌晨2時20分,當時柯博耀身穿紅衣黑褲,並有跟警方表示,有破皮都還沒有洗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譯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另佐以證人劉家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勘驗柯博耀虎口火藥射擊殘跡光碟內容中,被告柯博耀的穿著是103年8月22日當天之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認被告柯博耀當日確是穿著紅色上衣及黑色短褲。

再將此點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勾稽比對,可知現場光碟中所出現之紅衣黑褲之人確係被告柯博耀無疑,足認被告柯博耀於現場槍聲出現之時,人在曜峰公司外空地。

(六)而本件開槍之地點係於曜峰公司東側走道等情,除據證人林瀚菖證述甚詳,業如上述;

證人劉家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林世崇是在曜峰公司大廳電腦附近於左肩膀中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證人林世崇於偵查中證稱:當晚約11時30分時突然有至少10幾個人在外面敲打玻璃,我就躲在泡茶桌下面,聽到槍聲,就起身往裡面房間躲,跑到大廳東側走道時就手臂中槍等語(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18頁),亦可證之。

另自上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9、17至48、57至60、67至75、88至96觀之,3枚子彈彈殼位置係於曜峰公司內部之雜物間及北側臥室外走道,而其中2枚彈頭係出現於對街民宅處,曜峰公司之客廳亦出現4處孔洞,彈殼、孔洞及彈頭位置約呈現直線狀態,應可認本件子彈擊發位置係由曜峰公司內部東側走道處朝外擊發,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亦同此見解(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

(七)從而,本件之開槍位置既然在曜峰公司內部之東側走道朝外擊發,而開槍當時,被告柯博耀尚於曜峰公司外與證人林瀚菖互打,被告柯博耀顯非本件開槍之人,至為明確。

(八)又被告柯博耀並非證人林瀚菖等人尋仇之對象,無開槍之動機: 1、本件共同被告侯俊榮係欠證人劉家森之賭債而非欠被告柯博耀,且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未達成協議等情: (1)被告柯博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天下運動網是劉家森開的,我只是介紹侯俊榮過去賺取獎金這樣子。

「鯰魚」到達時候,我帶他進去找劉家森,因為談論債務的事情我整個事情無法作主,所以「鯰魚」要直接找劉家森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核與共同被告侯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賭債是網路簽賭,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柯博耀,每個星期都是跟柯博耀對帳,柯博耀不是組頭,只是中間人,賭金都是交給柯博耀,柯博耀都是跟我約在劉家森公司外面停車場,我大概知道劉家森是柯博耀的老闆,柯博耀有大致提到賭博的球版是劉家森開的,後來請舅舅處理賭債,我後來才知道舅舅去找綽號「鯰魚」的林瀚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證人劉家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博耀是經營職棒簽賭抽取中間利潤,當初是柯博耀鼓勵我說侯俊榮很會輸錢,叫我做莊拿一些本錢開一個電腦版出來跟侯俊榮對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相符,是被告柯博耀陳稱係共同被告侯俊榮與證人劉家森對賭似非無稽。

(2)另證人林瀚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受侯俊榮委託去跟柯博耀處理賭債,去談之前我打電話給柯博耀,後來柯博耀跟說我等一下打給我,再打過來的是綽號「阿東」之人,剛開始有跟「阿東」談,但是「阿東」就叫我自己去會館(曜峰公司)談,但因為那時「阿東」口氣很差,我沒有理會,隔一陣子我主動打給柯博耀說我自己去會所找你們談,到會館之後,柯博耀帶我們進去說劉家森等一下會跟我們談,我們跟劉家森說侯俊榮的叔叔拿六成錢出來,不然我們六成錢都給你,後來劉家森說不要折,不然一個月1萬元還,我們想想看再打電話,怎麼償還都是劉家森作主,我們走的時候打給柯博耀說1個月還1萬,柯博耀本來說他要再問問看,再打來說劉家森說改2萬元,所以沒有談成,後來我回去就跟共同受委託處理侯俊榮債務之李日發(音譯)說,他說不然我把電話給他,他要打電話去跟劉家森說(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等語,核與證人劉家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8月22日當天綽號「鯰魚」之人就是證人林瀚菖,來處理侯俊榮的賭債要求折帳,我當天有建議大家讓一步,不一定要折,可以分期付款,比如一個月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相符,是證人劉家森確係參與決定如何還債之方式。

(3)又自被告柯博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謝定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56頁),於103年8月22日確有門號0000000000先於15時06分23秒至18時43分59秒間與被告柯博耀通話5次,再與證人謝定燊於19時06分46秒至19時26分06秒通話3次等情,此與證人林瀚菖證稱上開被告柯博耀及證人謝定燊通話先後等情相符;

再綽號「阿東」之人為證人謝定燊,為證人劉家森所聘僱幫忙處理建設及蓋房子等事項一情,業據證人劉家森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與證人謝定燊於偵查中證稱:劉家森是我以前的雇主,我在劉家森建設公司任職一年多,現在已經離職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7頁)互核一致。

是可認證人謝定燊確有替證人劉家森處理事務,證人林瀚菖有與證人謝定燊就債務問題通話部分應屬可信。

(4)綜上,既然本件係由證人劉家森做莊與共同被告侯俊榮對賭,所欠賭債亦係由證人劉家森或證人謝定燊處理,足認本件共同被告侯俊榮係欠證人劉家森之賭債而非欠被告柯博耀,且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未達成協議。

2、又本件證人林瀚菖等人於103年8月22日晚間係前往曜峰公司砸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柯博耀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暨勘驗附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5881號卷第49頁至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認證人林瀚菖係因證人劉家森不同意還款條件而前往砸店報復。

3、從而,本件賭債之債主既係證人劉家森,證人林瀚菖等人所針對的砸店對象亦係證人劉家森所經營之曜峰公司,與被告柯博耀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柯博耀於案發時並無開槍之動機。

(九)另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23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坦承有持有槍枝及開槍情事(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字第558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然嗣後於103年11月10日在上開地檢署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稱係證人劉家森於其製作筆錄時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將其拉至警局的小房間要其頂替,並由證人劉家森告知其槍、彈所藏放位置,再由其帶警方前往查扣,在警局時還有太太在場,其從來沒有摸過、看過槍、彈等情(見核交字第2424號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

查: 1、證人劉家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博耀做筆錄時,有他的老婆及小三陪他,我在分局有跟柯博耀聊天,也有跟小三聊天,當時我也有坐警局的茶几喝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0頁至第201頁),亦與被告柯博耀所描述之證人劉家森前往警局之情形大致相符;

2、復證人劉家森、證人謝定燊及被告柯博耀於案發後隨即採驗虎口火藥反應,證人劉家森左手虎口、證人謝定燊左右手虎口及被告柯博耀右手虎口均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鉛-銻(Ba-Pb-Sb)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證人劉家森及證人謝定燊確有可能曾接觸槍枝,此與被告上開陳稱亦相符。

3、綜上,被告柯博耀既無於案發當時持槍擊發,亦無開槍之動機,業如前述,又證人劉家森確有於與柯博耀及其女性友人於警局談話及於被告柯博耀製作筆錄時在場。

況證人劉家森左手虎口及證人謝定燊左右手虎口亦有火藥反應,是被告柯博耀陳稱係證人劉家森叫其頂替等情應可採信。

(十)至被告柯博耀右手虎口雖有火藥反應,然此類射擊殘跡屬易轉移之微物,如室內現場射擊殘跡懸浮微粒射擊後之沈積、嫌犯逮捕時員警及警用器具上射擊殘跡之二次轉移、物證處理和實驗室鑑識程序之二次轉移均可能使非射擊者遭受污染,此有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3月所編印之刑事科學第64期,作者孟憲輝(時任中央警察大學兼鑑識科學學系主任)、吳耀宗(時任中央大學法律系教授)、蔡佩潔(時任中央大學鑑識科學學系講師)共同著作之「射擊殘跡證據證明力之研究」一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30頁),而本件開槍地點係曜峰公司之客廳內屬密閉式之空間,被告柯博耀又於他人開槍後不久即進入曜峰公司客廳內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被告柯博耀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筆錄可佐,是被告柯博耀右手虎口之火藥反應,尚有可能因上開研究中所述因室內現場射擊殘跡懸浮微粒射擊後之沈積而造成之二次轉移。

又目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檢驗虎口槍擊射擊殘跡之元素濃度及中央警察大學檢視過本件採樣鋁座後,亦無法進行元素濃度分析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中央警察大學104年4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二第21頁),是尚無法僅以被告柯博耀右手虎口有火藥反應而推認被告柯博耀曾持有本案之槍彈。

(十一)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謝定燊、證人林世崇、證人陳茂騰、 證人吳峻揚、證人雷鈞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核交字卷第17 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3頁),均無人 有目擊係何人開槍,且證人林瀚菖未見被柯博耀持有槍、彈 ,業如上述、證人劉家森亦稱:未見被告柯博耀持有該槍、 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是自無從證明被 告柯博耀有殺人未遂或持有槍彈之犯行。

四、是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然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柯博耀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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