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80,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宏
義務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8 號、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蔡正宏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正宏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因腦中風後有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失語症等症狀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治療後出現表達性失語與右側肢體偏癱,符合其腦部損傷位置,其整體語言表達及肢體功能受限,視知覺相對空間辨識功能有障礙表現,且記憶再認表現亦已有缺損,整體認知功能與病前功能相較,已有明顯下降,建議考慮辦理輔助宣告,復依被告104 年4 月24日之復健科門診記錄,雖目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但因失語症造成明顯溝通障礙,僅能理解與回應較簡單指令,無法回應複雜之問題等情,有卷附該院104 年5 月26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44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可參。

而被告雖於本院104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然無法言語一情,亦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現因疾病有明顯語文表達障礙,且認知理解能力下降,行動上亦有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