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訴緝,2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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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犯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以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姿姿個人美容、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方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2 月起,連續媒介大陸賣淫女子葉玲莉與男客在嘉義市各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期間負責電話聯絡及駕車載送至指定地點會合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交易後葉玲莉分得1,000 元,甲○○分得1,500 元。

嗣於91年6 月18日18時許,甲○○駕車載送大陸女子葉玲莉至嘉義縣中埔鄉○○路○段000 ○0 號「邁阿密汽車旅館」218 室準備交易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0000000000號1 支。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利用傳播媒體散播足以引誘使性交易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傳播媒介性交易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常業媒介性交易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復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傳播媒介性交易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利用傳播媒體散播足以引誘使性交易訊息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圖利傳播媒介性交易罪處斷,倘最後依常業圖利傳播媒介性交易罪罪名處斷,其係犯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之罪。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有所變動,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非屬有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五、經查:
㈠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傳播媒介性交易罪名(被訴其他罪名部分,均從較重之常業圖利傳播媒介性交易罪名處斷),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91年6 月18日起算。
又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 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26日,即收受嘉義縣警察局91年6 月24日嘉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91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91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92年1 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1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92年1 月22日嘉院興刑緝字第18號通緝書存卷可稽。
因此,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6 月18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1年6 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1 月22日之前一日(共7 月),惟扣除檢察官於91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翌日至91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9 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3 月26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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