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軍易,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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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心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實施二段式左轉且設有交通號誌之中興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友愛路時,本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未二段式左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貿然自中興路左轉至上開路口西北側暫停,再貿然闖越紅燈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何麗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煞閃不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麗娟人車倒地,而受有上唇撕裂傷 1公分、牙齦、右膝、右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冠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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