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選簡上,2,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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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商農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選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商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商農係民國103年第20屆嘉義縣太保市○○里里○○○○○○號候選人,為求能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前揭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官進團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某產業道路旁之番茄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官進團,以1票2千元之代價,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官進團,並囑咐官進團轉交予其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有投票權之親人9人,約使官進團及其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有投票權之親人9人,共計10票,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賴商農為一定之行使。

官進團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賴商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現金2萬元並允諾之,且旋於同日稍晚,在前揭番茄園內,交付4千元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官榮是,以1票2千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官榮是,並囑咐官榮是轉交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黎美錦,而約使官榮是及黎美錦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賴商農為一定之行使。

官榮是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賴商農、官進團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現金4千元並允諾之,然官榮是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黎美錦,亦未將除己身所收受之2千元以外之其餘2千元賄款轉交予黎美錦,因而賴商農、官進團、官榮是3人對黎美錦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其後,官進團亦未再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其他親人,亦未再將除己身所收受之賄賂2千元、交付予官榮是之賄賂4千元以外之其餘1萬4千元賄款轉交予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其他親人,因而賴商農與官進團2人對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7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官進團、官榮是所涉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官進團、官榮是所涉共同交付賄賂、或共同預備交付賄賂部分,則均未據起訴)。

嗣經檢察官依所得情資指揮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官榮是處扣得賄款4千元,及於賴商農處扣得官進團事後退回給賴商農之賄款1萬6千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商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簡上卷第30、59頁反面、10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商農於偵、審程序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頁,選訴卷第16至17頁,簡上卷第29頁反面、59、100頁),核與證人官進團、官榮是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24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033150147號公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人官進團及其親人等共10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44頁,選訴卷第36至38、40至42、50、52至55、58、60至62頁,簡上卷第77頁正、反面),及合計2萬元之賄款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商農以1票2千元之代價,直接向證人官進團交付賄賂,及透過證人官進團向證人官榮是交付賄賂,要求渠等於上揭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渠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交付賄賂」階段;

至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官進團,委託其代為向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要求渠等於上揭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因證人官進團事後並未轉交、轉告渠等(證人官進團事後雖有委託證人官榮是轉交、轉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然證人官榮是亦未轉交、轉告該人),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里長選舉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就對證人官進團、官榮是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就對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人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又被告所為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交付2萬元之賄款予有該選舉投票權之官進團,以每人每票2千元,要求官進團本人及其有該選舉投票權家人共10人於同年11月29日前開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賴商農。」

等預備交付賄賂之客觀社會事實,此部分應認業經起訴,僅係漏引上開法條,而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簡上卷第58頁反面、100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此敘明。

再被告對證人官進團、官榮是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對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證人官進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證人官進團、官榮是2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繼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

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親自交付賄款予證人官進團,及委由證人官進團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暨證人官進團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被告當選103年第20屆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里長一職而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且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又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是被告前揭所為,雖分別有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然依接續犯之法理及上開說明,被告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五)第按犯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本身為里長候選人,理應謹慎明辨是非,為求順利當選,竟買票賄選,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以致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指摘原審僅因被告已為公益捐款12萬元,即予緩刑之宣告,量刑尚非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整飭選風云云,其上訴意旨雖無足採(詳下述),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下列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一)被告向證人官進團本人買票賄選部分,證人官進團為被告買票賄選之對象,兩人就此部分並非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就此卻為:「賴商農係第20屆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遂與官進團與其兄官榮是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賄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產業道路旁番茄農園,以每人每票2千元之代價,交付2萬元之賄款予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官進團,除告知官進團本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賴商農外,並請官進團將其餘預備賄賂之款項代為轉交付官進團其他有選舉權之如附表一所示親人9人(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及告知渠等選舉時投票予賴商農,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認定,尚有未恰。

(二)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僅與證人官進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與證人官榮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卻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證人官榮是成立共同正犯,不無違誤。

(三)被告於案發之前曾經擔任里長一職乙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選訴卷第17頁),對於國家嚴禁賄選之政策當較一般民眾感受為深刻,且其身為本案103年第20屆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更應為民表率、端正選風,卻捨此不為,反而自行提出2萬元買票賄選,又於偵查之初飾詞否認犯行,迄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顯見其民主政治觀念極為薄弱,仍存有過去選舉賄選之陋習,對於僅須3百餘票即能當選之上揭里長選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稀微,稽上情節併斟酌被告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自承小康之經濟狀況(見選訴卷第18頁,簡上卷第80至81頁),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為之12萬元公益捐款,顯不足以強化其民主法治觀念及彌補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故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民主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應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交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加強其民主法治智識,徹底摒棄賄選之惡習,避免再次誤罹刑典。

原審判決疏未諭知上述緩刑條件,容有未合。

五、本院就被告刑罰之量定:

(一)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刑及拘役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

(2)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為求自己順利當選前揭選舉里長一職,即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自己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

(3)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迄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4)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為12萬元之公益捐款,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捐助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選訴卷第88頁);

(5)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尚非鉅額,且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

(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上揭里長選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年屆65歲,罹患早期胃癌、膽結石、糖尿病、頸椎後韌帶鈣化及狹窄等病(參選訴卷第31至32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選訴卷第30頁),身體狀況非佳;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簡上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併付保護管束: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係屬初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捐款12萬元予公益團體,深表悔意,態度誠懇,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前所為之公益捐款數額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摒棄賄選之陋習,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⒉至檢察官雖以上情提出上訴,認為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1)緩刑制度之設計,來自於對刑罰極限之體認,刑罰作為國家對風險社會最嚴厲之控制手段,嚴法峻刑之國家權力亦是必須被限制的對象,透過緩刑制度緩和並節制刑罰,可避免其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之情形下,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

(2)被告固曾當選為里長,當知賄選之惡,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本次或因競選激烈,為求當選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罪行,然係屬初犯,且其買票賄選之對象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共10票,實際僅交付證人官進團、官榮是2人,影響層面非廣,其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為公益捐款12萬元,頗有悔意,態度誠懇,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堪信其無再犯之虞;

參酌被告本案係「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所揭示難以為刑之執行之情形,從而,應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

(3)則本案就被告上開情節具體審酌後,既認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應以嘉義地區選舉賄選猖獗,選舉買票之惡習橫行,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無可憑採。

(三)從刑:⒈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5年。

⒉沒收: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因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2萬元,業均扣案,其中被告交付證人官進團收受之賄賂2千元,及其委由證人官進團交付證人官榮是收受之賄賂2千元,雖屬證人官進團、官榮是2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然渠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渠等各該收受之賄賂,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34、89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渠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被告與證人官進團、或官榮是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1萬6千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因上開賄款均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   行  賄  對  象   │   設  籍   │ 收受、轉交情形 │  行為階段  │ 正 犯  │
├──┼──────────┼──────┼────────┼──────┼────┤
│ 1 │官進團              │嘉義縣太保市│官進團收受。    │交付賄賂    │賴商農。│
├──┼──────────┤梅埔里梅子厝├────────┼──────┼────┤
│ 2 │盧秀蓁(官進團之妻)│70號之9  │官進團未轉交。  │預備交付賄賂│賴商農、│
├──┼──────────┤            ├────────┼──────┤官進團。│
│ 3 │官佳興(官進團之子)│            │官進團未轉交。  │預備交付賄賂│        │
├──┼──────────┤            ├────────┼──────┤        │
│ 4 │官立傑(官進團之子)│            │官進團未轉交。  │預備交付賄賂│        │
├──┼──────────┼──────┼────────┼──────┤        │
│ 5 │官榮是(官進團之兄)│嘉義縣太保市│官進團已轉交。  │交付賄賂    │        │
├──┼──────────┤梅埔里梅子厝├────────┼──────┼────┤
│ 6 │黎美錦(官榮是之妻)│70號之7  │官進團交付官榮是│預備交付賄賂│賴商農、│
│    │                    │            │,請官榮是轉交,│            │官進團、│
│    │                    │            │但官榮是未轉交。│            │官榮是。│
├──┼──────────┤            ├────────┼──────┼────┤
│ 7 │蔡從就(官進團之母)│            │官進團未轉交。  │預備交付賄賂│賴商農、│
├──┼──────────┼──────┼────────┼──────┤官進團。│
│ 8 │官進添(官進團之兄)│嘉義縣太保市│官進團未轉交。  │預備交付賄賂│        │
├──┼──────────┤梅埔里梅子厝├────────┼──────┤        │
│ 9 │陳瑩珠(官進添之妻)│70號之8  │官進團未轉交。  │預備交付賄賂│        │
├──┼──────────┼──────┼────────┼──────┤        │
│10│官秀絨(官進團之姐)│嘉義縣太保市│官進團未轉交。  │預備交付賄賂│        │
│    │                    │梅埔里梅子厝│                │            │        │
│    │                    │37之1號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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