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選訴,31,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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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盆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9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交付郭連豐部分)、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交付郭許診緞部分)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與同案被告江敏熏連帶沒收;

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交付郭新田部分)與同案被告江敏熏、郭新田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江敏熏(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林秀琴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林秀琴順利當選,竟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楊清盆住處,請楊清盆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楊清盆應允後,江敏熏與楊清盆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預備為此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另楊清盆自己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江敏熏交付32,000元給楊清盆,其中除500元係交付楊清盆自己請其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投票支持林秀琴,另1000元則係請楊清盆轉交其有投票權之配偶與兒子計二人,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琴,惟楊清盆事後並未將其中1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其配偶、兒子,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楊清盆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秀琴,於當日中午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3郭連豐住處,交付1500元給郭連豐(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用以賄賂郭連豐並囑咐郭連豐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2名,共計3票,約使郭連豐及其2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秀琴;

郭連豐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郭連豐事後並未將其中賄賂1,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2郭許診緞住處,交付1000元給郭許診緞(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用以賄賂郭許診緞並囑咐郭許診緞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郭新進,共計2票,約使郭許診緞(及其配偶郭新進(亦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秀琴;

郭許診緞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並於事後將其中賄賂5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配偶郭新進,並告知上情。

(三)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4郭新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住處,交付1500元給郭新田,用以賄賂郭新田並囑咐郭新田亦轉交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媳婦計2名,共計3票,約使郭新田及其2名家屬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秀琴;

郭新田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並允諾之,郭新田事後並將其中賄賂1000元交付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其配偶與媳婦,並告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楊清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郭連豐、郭新進、郭許診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30頁)。

又林秀琴係嘉義縣第18屆縣議員第二選舉區(民雄、新港)之候選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另同案被告江敏熏、郭新田均屬設籍在嘉義縣新港鄉,為上開選舉之選區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有該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警卷第32頁、選偵字第97號卷第13頁)。

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楊清盆收受之賄款1500元、證人郭連豐收受之賄款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均為補強證據,堪以佐認被告楊清盆之自白犯罪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清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楊清盆收受同案被告江敏熏所交付之32,000元賄款資金後,除自己收受500元之賄款,另被告楊清盆自己亦受同案被告江敏熏囑咐,請其轉交給其配偶、兒子外,並即開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陸續將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各該金額,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郭新田等人,並囑咐渠等再各自轉交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等情,均詳如前述,故被告楊清盆知悉同案被告江敏熏交付款項之目的,另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郭新田亦知悉被告楊清盆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其等均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另被告楊清盆及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郭新田除收受自己500元之賄賂金額外,就其餘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楊清盆亦受同案被告江敏熏囑咐,其餘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同案被告郭新田均則係受被告楊清盆囑咐欲再向渠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此部分同案被告江敏熏與被告楊清盆(就被告楊清盆配偶、兒子部分)及被告楊清盆與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同案被告郭新田等人間(就郭連豐、郭許診緞與郭新田等人具投票權之家屬部分)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各該其餘部分賄賂(即請其等轉交家屬部分),除證人郭許診緞與同案被告郭新田業已依約轉交其家屬,並告知其等家屬支持候選人林秀琴外,被告楊清盆、證人郭連豐尚未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以其他名義交付與不知情之家屬,在此前即遭查獲,堪信被告楊清盆、郭連豐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皆尚未得知同案被告江敏熏、楊清盆或證人郭連豐等人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是核被告楊清盆行賄郭連豐、郭許診緞及郭新田等人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至被告楊清盆就尚未發出之賄款資金26500元部分【總計發放予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同案被告郭新田等人計4000元,楊清盆已收下含自己及欲轉交具投票權家屬者有1500元,合計5500元,故未發放部分為00000-0000=26500元】,既尚在覓尋機會交付具有投票權之人之階段,此部分亦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

被告楊清盆收受賄賂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同案被告江敏熏僅一次將32000元之買票金錢(含欲行賄被告楊清盆自己與其家屬部分)交付予被告楊清盆進行買票,而被告楊清盆自同案被告江敏熏處收受賄款資金時起,隨即在當日下午向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同案被告郭新田等人交付賄賂,及預備透過或透過渠等人交付賄賂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且對於尚未發出之剩餘賄款,亦預備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買票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選舉區內,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就其數次交付賄賂行為,以及預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況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同案被告江敏熏與楊清盆於本件中已有到達交付賄賂之階段,縱其中被告楊清盆仍有部分行為屬預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被告楊清盆所為犯行亦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㈣被告楊清盆就上開所犯各節,與同案被告江敏熏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證人郭連豐(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及證人郭許診緞、同案被告郭新田(所犯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亦分別與證人郭連豐、郭許診緞及同案被告郭新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清盆就其所犯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

另就其所犯之刑法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均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及表徵,金錢或不當利益所介入之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暨扭曲選民真意,甚至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詎被告依年齡以觀,均應為具備人生及社會經驗之人,知曉賄選行為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楊清盆明知賄選行為,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陷對向之收賄者於罪,卻未能健全思慮,或因貪圖小利而允諾收賄,其等所為殊非可取;

參酌被告楊清盆國小畢業、已婚、務農、無業等個人情狀,兼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部分: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10款參照。

查,被告楊清盆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皆為初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等雖因民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誠懇,被告楊清盆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協助檢察官偵辦本件賄選案件,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賄款,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楊清盆罹有直腸惡性腫瘤、腦血管梗塞與出血並行動不便之重病,需人照料,有被告楊清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楊清盆緩刑3年,以啟自新。

本院再審酌被告楊清盆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清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楊清盆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㈧褫奪公權部分: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楊清盆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楊清盆褫奪公權三年。

又被告楊清盆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從刑,併此敘明。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

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同案被告江敏熏透過被告楊清盆交付予證人郭連豐之1500元,業經證人郭連豐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證人郭連豐所犯投票受賄罪中沒收,但因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楊清盆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無庸與同案被告江敏熏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2.同案被告江敏熏透過被告楊清盆交付予證人郭許診緞之1000元,雖未經證人郭許診緞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證人郭許診緞所犯投票受賄罪中沒收,但因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楊清盆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尚未扣案,故應與同案被告江敏熏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3.同案被告江敏熏透過被告楊清盆交付予同案被告郭新田之1500元,亦未經證人同案被告郭新田繳回扣案,惟同案被告郭新田投票受賄罪部分,亦予本案中同受審判,並經論罪科刑,揆諸上述說明,就同案被告郭新田自己所收受之賄賂5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郭新田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而無庸於同案被告江敏熏及被告楊清盆所犯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

至於同案被告郭新田交付其家人之賄賂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據前述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楊清盆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尚未扣案,故應諭知被告楊清盆與同案被告郭新田、江敏熏為連帶沒收。

4.至於被告楊清盆所收受之500元(應為已交付之賄賂),未交付予其配偶、兒子之1000元,及已收受同案被告江敏熏交付而未及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之26500元,其中1500元業據被告楊清盆繳回扣案,而被告楊清盆依前所述,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楊清盆所繳回尚未轉交予其家人之1000元及尚未及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265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楊清盆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其中1000元款項已扣案,無庸為與同案被告江敏熏連帶沒收之諭知,其餘26500元未據扣案,應與同案被告江敏熏連帶沒收;

至於扣案之被告楊清盆收受同案被告江敏熏所交付之賄賂5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於被告楊清盆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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