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選訴,3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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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峰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江嘉煌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3、48、90、114、118號、10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賜福連帶沒收)。

林俊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收受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賜福連帶沒收)。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及收受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許賜福連帶沒收)。

江嘉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裕峰係登記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一選區鄉○○○0 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㈠邱裕峰於民國103 年9 月下旬至10月初旬間某日,前往現任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20鄰鄰長林隆三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住處,欲委託林隆三幫忙於本次選舉中賄選,惟遭林隆三所拒,遂再轉而委託在場有投票權之林隆三之子林俊雄幫忙,林俊雄聞訊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與邱裕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除允諾收取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賂後,其與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會將票投給邱裕峰,亦允諾以每票賄賂500元之代價,由其負責尋找賄選對象並交付賄款。

嗣邱裕峰於同年11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依林俊雄所選定之賄選對象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將現金1萬元賄款(含交付予林俊雄及其家人之1500元)交付與林俊雄,林俊雄除自行扣取其本身應得之1500元賄款外,旋分別:1.於同日晚上前往林炳文(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住處門口,將上開賄款中之2000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林炳文;

2.於同日晚上前往林長信(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住處門口,將上開賄款中之2000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林長信;

3.於同日晚上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住處內,將上開賄款中之500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許賜福(另行通緝);

4.於隔日中午前往林榮義(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住處門口,將上開賄款中之1500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林榮義(另為緩起訴處分);

而與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皆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邱裕峰。

5.林俊雄另預備將上開賄款中之2000元、500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林進發、林俊兒,惟尚未著手向林進發、林俊兒行求賄賂,即為警查獲。

㈡邱裕峰於同年10月初某日晚上,前往現任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26鄰鄰長江嘉煌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 號住處,委託江嘉煌幫忙於本次選舉中賄選,江嘉煌應允後,即與邱裕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每票賄賂代價為1000元,由江嘉煌負責尋找賄選對象並交付賄款,江嘉煌應允後,即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前往郭碎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00巷00號居處,將2000元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郭碎美收受,而與郭碎美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時(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均將票投給邱裕峰。

㈢邱裕峰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5 時許,前往曾任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20鄰鄰長陳秋華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住處,提出1台斤茶葉(價值800元)與陳秋華,委託其幫忙於本次選舉中找尋賄選對象以進行賄選,惟遭陳秋華拒絕並退還茶葉,而未著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邱裕峰、林俊雄及江嘉煌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峰、林俊雄及江嘉煌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隆三、林炳文、林長信、林榮義、郭碎美、陳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雄、江嘉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又邱裕峰係登記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第一選區鄉○○○0號候選人,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外,復有查獲之賄款共7500元(含被告林俊雄收受之、林俊雄交付賄賂部分)、2500元(被告邱裕峰、林俊雄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江嘉煌交付予郭碎美之賄款2000元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均為補強證據,堪以佐認被告3人之自白犯罪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1.被告林俊雄收受被告邱裕峰所交付之10000元賄款資金後,除自己收受1500元之賄款外,並即開始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金額,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並囑咐渠等再各自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等情,均詳如前述,故被告林俊雄知悉被告邱裕峰交付款項之目的,另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亦知悉被告林俊雄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其等均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另被告林俊雄及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除收受自己500元之賄賂金額外,就其餘所收受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林俊雄亦受被告邱裕峰囑咐,其餘證人則係受被告林俊雄囑咐欲再向渠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此部分被告林俊雄、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就該些證人具投票權之家屬部分)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各該其餘部分賄賂,惟被告林俊雄、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均尚未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及證人林進發、林俊兒,在此前即遭查獲,堪信被告林俊雄與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皆尚未得知被告林俊雄、邱裕峰或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2.是核被告邱裕峰行賄被告林俊雄,被告林俊雄行賄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邱裕峰及被告江嘉煌行賄郭碎美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邱裕峰請證人陳秋華為其進行買票行為遭拒【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林俊雄收取被告邱裕峰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轉交其具投票權家屬及其收受被告邱裕峰所交付之賄選資金尚有2500元待尋機會交付具有投票權之人即林進發、林俊兒部分、證人林炳文、林長信、林榮義等人收受被告林俊雄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轉交其具投票權之家屬、證人郭碎美收取被告江嘉煌所交付之賄款後,尚未轉交其具投票權之家屬,渠等上述行為,均僅止於預備階段,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另被告林俊雄收受賄賂被告邱裕峰所交付之賄賂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邱裕峰就其對證人林俊雄及被告林俊雄對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嗣後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林俊雄、被告江嘉煌就上開所犯各節,與被告邱裕峰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行賄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等部分,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亦分別與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邱裕峰為達讓自己當選之目的一次將一萬元之買票金錢(含欲行賄被告林俊雄自己與其家屬部分)交付予被告林俊雄進行買票、復前往被告江嘉煌家中請被告江嘉煌於本次選舉中為其買票賄選、又再前往陳秋華家中委託其幫忙在本次選舉中進行賄選惟遭拒等行為,顯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選舉區內,為達讓其自己當選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行為;

另被告林俊雄自被告邱裕峰處收受賄款資金時起,隨即在當日與翌日向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交付賄賂,並請證人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等人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且被告林俊雄對於尚未發出之剩餘賄款,亦預備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買票之行為、該些行為亦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選舉區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因此,上述各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就其數次交付賄賂行為,以及預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況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邱裕峰與被告林俊雄、江嘉煌於本件均已到達交付賄賂之階段,縱其中被告林俊雄仍有部分行為屬預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就被告邱裕峰、林俊雄、江嘉煌所為犯行亦均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另被告林俊雄一行為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

⒌此外,被告邱裕峰、江嘉煌已於偵查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林俊雄於偵查中對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票受賄犯行均為自白,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俊雄於偵查中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自白,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邱裕峰為共犯,亦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及表徵,金錢或利益所介入之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暨扭曲選民真意,甚至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詎被告三人依年齡以觀,均應為具備人生及社會經驗之人,知曉賄選行為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尤其被告邱裕峰身為候選人,竟為求勝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及選賢舉才之功能,且陷對向之收賄者於罪,而被告林俊雄、江嘉煌亦未能健全思慮,或因貪圖小利及礙於人情壓力而允諾收賄,其等所為殊非可取;

惟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全數證人及被告均能繳出所收受之賄賂,另其等於本案前5年內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查被告林俊雄、江嘉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刑徒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固有非是,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繳回賄款,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江嘉煌年已近六旬,被告林俊雄之母親罹患心臟病,需人照料,有被告林俊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林俊雄、江嘉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俊雄、江嘉煌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林俊雄、江嘉煌二人之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林俊雄、江嘉煌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行狀況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由被告林俊雄向公庫支付12萬元,由被告江嘉煌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至被告邱裕峰暨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惟慮及被告邱裕峰身為候選人,明知金錢介入選舉,將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暨扭曲選民真意,敗壞社會選風,竟為求勝選而鋌而走險,明知故犯,嚴重侵害民主之基石,惡性非輕,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亦不宜給予緩刑,雖被告邱裕峰雖曾患有肝惡性腫瘤、紅斑性狼瘡等病症,惟業經手術切除,目前有肝硬化症狀,且服用藥物控制,目前尚無復發症狀等情,除據被告邱裕峰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有診斷證明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2頁),因此,被告邱裕峰雖患有疾病,然其目前並無復發,身體狀況並無確實無法執行刑罰之理由,其身體狀況尚不存在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故本院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三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邱裕峰褫奪公權3年;

被告林俊雄、江嘉煌均褫奪公權2年;

又被告林俊雄、江嘉煌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從刑,併此敘明。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

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邱裕峰透過被告林俊雄交付予證人林炳文、林長信及林榮義等人各2000元、2000元、1500元部分,均已經該些證人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該些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中沒收,但因其等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或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邱裕峰、林俊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林俊雄自被告邱裕峰處已收受但尚未交付其有投票權家人之1000元及未及發放之2500元,均屬預備交付之賄絡,均應依公職人員選據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邱裕峰、林俊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2)被告林俊雄交付給有投票權之許賜福500元部分,未經許賜福繳回,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此部分之賄款仍應於本案被告邱裕峰、林俊雄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並均諭知與許賜福為連帶沒收。

(3)被告林俊雄因其本身為投票權人而收受被告邱裕峰所交付之500元部分,此業據被告林俊雄繳回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俊雄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於被告邱裕峰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江嘉煌交付予郭碎美之2000元部分,業經收受者郭碎美繳回扣案,此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據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江嘉煌、邱裕峰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中宣告沒收,且因款項已扣案,無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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