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選訴,3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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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樹根為嘉義市○0○○區○○里里○○○○○○0號之候
  4. (一)於民國103年7月初某日,先前往隔壁鄰居李榮吉位於嘉
  5. (二)約過數日後,復前往蕭妏真位於嘉義市○區○○里○○街
  6.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103年11月19日循線查
  7.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8. 理由
  9. 壹、被告蔡豊榮被訴部分
  10. 一、證據能力部分: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14.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15.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16. (四)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17.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18. (六)被告蔡豊榮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公
  19.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蔡豊榮之陳述、前案資
  20. (八)被告蔡豊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21. (九)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22. (十)沒收部分:
  23.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豊榮為求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
  25. (二)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
  26. (三)本件檢察官固未在起訴書指明李榮吉、蕭妏真之家人為何
  27. 貳、被告吳樹根被訴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略以:
  29. (一)被告吳樹根曾於99年7月擔任嘉義市西區導明里合併前之
  30. (二)被告吳樹根為求順利當選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接續上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32.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33.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樹根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乃與證人
  34. 五、經查:
  35. (一)有關被告吳樹根被訴與證人蔡豊榮共同行賄李榮吉、蕭妏
  36. (二)有關被告吳樹根被訴行賄證人呂邦機部分:
  37. (三)綜上各節,被告吳樹根被訴與證人蔡豊榮共同向李榮吉、
  38. 參、應適用之法律:
  39.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40.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
  41.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
  42.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豊榮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吳樹根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41號、第49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豊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用以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吳樹根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樹根為嘉義市○0 ○○區○○里里○○○○○○0 號之候選人。

李忠曆則為嘉義市○○○0 ○○○○○○○○區○○○區○○○○0 號之候選人。

蔡豊榮為求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及嘉義市西區市議員李忠曆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初某日,先前往隔壁鄰居李榮吉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門口,向於本次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西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李榮吉,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告以里長、市議員每票各1,0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李榮吉,約其於行使上開西區導明里里長、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吳樹根、李忠曆為一定行使,並囑咐李榮吉轉交予其具有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配偶阮錦菁(籍設嘉義市西區福民里,僅具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約使其配偶阮錦菁於行使上開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忠曆為一定行使。

李榮吉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惟並未轉交上開1,000元予具有西區市議員投票權之阮錦菁,復未轉告阮錦菁於西區市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李忠曆,因而就阮錦菁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李榮吉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約過數日後,復前往蕭妏真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租屋處門口,向於本次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西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蕭妏真,交付4,000 元,告以里長、市議員每票各1,000 元之代價,用以賄賂蕭妏真,約其於行使上開西區導明里里長、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吳樹根、李忠曆為一定行使,並囑咐蕭妏真轉交予其具有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女黃若涵(已於103年9 月26日自上址遷入嘉義市西區福全里,僅具有西區市議員投票權),約使其女黃若涵於行使上開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忠曆為一定行使。

蕭妏真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暨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惟並未轉交上開1,000 元予具有西區市議員投票權之黃若涵,復未轉告黃若涵於西區市議員選舉應投票予李忠曆,因而就黃若涵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蕭妏真所涉投票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103 年11月19日循線查獲,李榮吉、蕭妏真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繳回上開賂款,予以扣案。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豊榮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豊榮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蔡豊榮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蔡豊榮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豊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選偵二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0 、341 至345頁),且與證人李榮吉、蕭妏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互核均屬相符(李榮吉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選偵二卷第48至50頁;

蕭妏真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選偵一卷第35至38頁)。

又吳樹根為嘉義市○0 ○○○里里○○○○0 號候選人、李忠曆則為嘉義市議會第9 屆第二選舉區(即西區)市○○○○○0 號候選人,有嘉義市選舉委會103 年11月23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1月18日嘉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8 月2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57、70頁)。

另李榮吉、蕭妏真二人為嘉義市第9 屆導明里里長選舉及嘉義市議員第9 屆第2 選舉區中皆具投票權之人;

阮錦菁、黃若涵二人則均為嘉義市議員第9 屆第2 選舉區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其中李榮吉與阮錦菁為夫妻關係、蕭妏真與黃若涵為母女關係等情,亦有李榮吉、蕭妏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阮錦菁、蕭妏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第9 屆市長、第9 屆市議員及第9 屆里長嘉義市第97投票所(西區、福全里)選舉人名冊、嘉義市第130 投票所(西區、福民里)選舉人名冊、嘉義市第146 投票所(西區、導明里)選舉人名冊節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129 、131 、255 、289 、297 頁)。

此外,亦有扣案賄款6,000 元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蔡豊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豊榮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故核被告蔡豊榮所為:⑴就為嘉義市第9 屆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賄選部分,因被告蔡豊榮已將其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證人李榮吉、蕭妏真知悉,進而交付賄賂,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對此「投票予吳樹根」一事亦與允諾,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蔡豊榮對其等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⑵就為嘉義市第9 屆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忠曆賄選部分,因被告蔡豊榮已將其行求、期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證人李榮吉、蕭妏真知悉,進而交付賄賂,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對此「投票予李忠曆」一事亦與允諾,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則被告蔡豊榮對其交付賄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被告蔡豊榮對其二人交付除證人李榮吉、蕭妏真自身之賄賂金額外,其他之賄賂金額部分,被告蔡豊榮係囑咐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再向具有嘉義市西區市議員投票權之家屬行賄,惟尚未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遭查獲,堪信證人李榮吉、蕭妏真本欲轉交賄賂之對象即李榮吉之配偶阮錦菁、蕭妏真之女黃若涵,尚未得知被告或證人李榮吉、蕭妏真買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同意或收受賄賂。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上開被告蔡豊榮涉犯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中雖未引用該涉犯法條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詳細記載「李榮吉、蕭妏真尚未將賄款轉交給家人時,即遭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等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之客觀社會事實,應認業經起訴,僅為漏引上開法條。

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53 頁),無礙被告蔡豊榮及其辯護人進行防禦,併敘明之。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求為單一候選人之當選)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

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蔡豊榮就:⑴為嘉義市第9 屆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賄選部分,分別對證人李榮吉、蕭妏真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為嘉義市第9 屆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忠曆賄選部分,分別對證人李榮吉、蕭妏真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皆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蔡豊榮對證人李榮吉、蕭妏真本人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家屬即阮錦菁、黃若涵部分(因未轉達及交付而止於預備行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四)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被告蔡豊榮為使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忠曆二人皆得以順利當選,主觀上乃各基於使其等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單一犯意,均密集地於前揭時地,接續對證人李榮吉、蕭妏真交付賄賂,各侵害同一法益,並非分別起意所為,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加以評價,顯見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甚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合理,故其上開為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忠曆賄選所為,均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而被告蔡豊榮就交付賄賂予證人李榮吉、蕭妏真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及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忠曆買票,係一行為觸犯二項公職人員選舉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為西區市議員候選人買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豊榮與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就上開向各該證人之其餘親人即阮錦菁、黃若涵預備行賄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與被告蔡豊榮所涉之交付賄賂犯行,應僅論其單獨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是主文中自無須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六)被告蔡豊榮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豊榮固始終自白與身為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共犯上開犯行。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必須「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而本件經查候選人吳樹根並未成為正犯或共犯(詳如後述),被告蔡豊榮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蔡豊榮之陳述、前案資料、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反賄選,被告蔡豊榮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行賄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然其本案所欲影響之選舉,並非僅係單一選舉,而係二項不同選舉(即里長與市議員),心中絲毫無存民主法治之價值,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本案遭查獲買票之票數情節,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長子同住,父母均往生,且年事已高,無業,身體欠佳,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及糖尿病等宿疾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蔡豊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係屬初犯,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犯後於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

又被告蔡豊榮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可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豊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另被告蔡豊榮如未於主文所示期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九)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蔡豊榮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十)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足參)。

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豊榮用以賄賂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各2,000元及預備交付其等家屬有關西區市議員選舉之賄賂各1,000 元,共計6,000 元,均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李榮吉、蕭妏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均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蔡豊榮所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6,000 元,於本案被告蔡豊榮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賄款中有關共同預備行賄之部分,業已扣案,檢察官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毋庸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豊榮為求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順利當選,除行賄李榮吉、蕭妏真外,並向李榮吉、蕭妏真之家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惟李榮吉、蕭妏真尚未將賂款轉交給家人時,即為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李榮吉、蕭妏真並於調查員詢問時繳回上開賂款。

因認被告蔡豊榮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

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但如行賄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固未在起訴書指明李榮吉、蕭妏真之家人為何人,惟據被告蔡豊榮於偵查中所述,李榮吉他家有兩票,是他及他太太;

蕭妏真她家有兩票,是她與她女兒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5頁),核與證人李榮吉於調查站陳稱:被告蔡豊榮要我投給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代價是每票1,000 元,因為我與被告蔡豊榮當鄰居已近10年,基於信任關係,我就將我及我老婆阮錦菁的選票賣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證人蕭妏真於調查站中陳稱:被告蔡豊榮要求我與我女兒在里長選舉時要投吳樹根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均屬相合,堪認被告蔡豊榮為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行賄的對象除李榮吉、蕭妏真本人外,尚包括李榮吉之配偶阮錦菁、蕭妏真之女黃若涵,要屬無訛。

然查,阮錦菁於101 年12月19日遷入嘉義市○區○○里○○○街00號,且為嘉義市第9 屆西區福民里之選舉人;

而黃若涵則於103 年9 月26日遷入嘉義市○區○○里○○街0號,其就本次嘉義市第9 屆里長則無投票權,此觀上開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9 屆市長、第9 屆市議員及第9 屆里長嘉義市第97投票所(西區、福全里)選舉人名冊、嘉義市第130 投票所(西區、福民里)選舉人名冊可明。

是被告蔡豊榮行賄之對象阮錦菁原本即非具導明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而黃若涵就本次嘉義市第9 屆里長則無投票權,二人均非屬嘉義市第9 屆導明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已無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完成渠等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縱被告蔡豊榮囑咐李榮吉、蕭妏真二人轉知或轉交賄賂與阮錦菁、黃若涵等人,要求其等於行使上開導明里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給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吳樹根為一定之行使,因阮錦菁、黃若涵均非具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故被告蔡豊榮上開賄選以使吳樹根得以順利當選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則此部分即不能再論以被告蔡豊榮上開罪名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罰。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豊榮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吳樹根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樹根曾於99年7 月擔任嘉義市西區導明里合併前之華明里里長,其與被告蔡豊榮本為舊識。

被告吳樹根、蔡豊榮於中華民國103 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里長選舉期間,為求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樹根及嘉義市西區市議員李忠曆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樹根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前往被告蔡豊榮住處附近之民生南路與崇文街之交岔路口處,請託被告蔡豊榮自行覓妥願意賣票之選民,以里長及市議員每票各1,000 元之代價,向於該次嘉義市市議員、導明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現金買票;

再由被告蔡豊榮於同年7 月間,先後向李榮吉及其家人(共2 人,合計4,000 元、另為緩起訴處分)、蕭妏真及其家人(共2 人,合計4,000 元、另為緩起訴處分)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被告蔡豊榮並囑咐李榮吉、蕭妏真「票要投給吳樹根、李忠曆」等語;

李榮吉、蕭妏真對於被告蔡豊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在尋求其支持被告吳樹根、李忠曆,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李榮吉、蕭妏真尚未將賂款轉交給家人時,即為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李榮吉、蕭妏真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主動繳回上開賂款。

因認被告吳樹根與被告蔡豊榮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吳樹根為求順利當選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接續上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前往呂邦機址設在嘉義市新榮路與垂楊路之交岔路口處檳榔攤,以里長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於該次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呂邦機及其家人(共3 人,合計3,000元,另為緩起訴處分)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囑咐呂邦機「票要投給吳樹根」等語;

呂邦機對於被告吳樹根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在尋求其支持被告吳樹根,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呂邦機尚未將賂款轉交給家人時,即為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呂邦機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主動繳回上開賂款。

因認被告吳樹根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吳樹根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樹根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豊榮共同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

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則單獨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豊榮、李榮吉、蕭妏真、呂邦機之證述,以及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呂邦機分別提出4,000 元、4,000 元、3,000 元賄款扣案為據。

訊據被告吳樹根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蔡豊榮、呂邦機他們都會去劉沛源(指另名里長候選人)泡茶,第8 屆選舉時,他們常在劉沛源服務出入,這屆也是個情形,我有禮貌性邀請他們,他們都沒來過,且蔡豊榮在偵查中說錢是他自己墊的,於準備程序又說錢是我交給他的,顯然矛盾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吳樹根被訴與證人蔡豊榮共同行賄李榮吉、蕭妏真及其家人部分:⒈被告蔡豊榮為使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吳樹根、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忠曆二人皆得以順利當選先後行賄二人,分別交付4,000 元給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告以里長、市議員每票各1,000 元之代價,用以行賄李榮吉、蕭妏真及其等之家人即阮錦菁、黃若涵,約其等於行使上開西區導明里里長、西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吳樹根、李忠曆為一定行使(其中阮錦菁、黃若涵二人僅為西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但不具有導明里里長之投票權),惟李榮吉、蕭妏真均未將上情及賄款轉告或轉交其家人阮錦菁、黃若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樹根與證人蔡豊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證人蔡豊榮先於調查站陳稱:吳樹根在民生南路及崇文街口前遇到我,有要求我幫他拉票,並表示我花多少錢,選舉完他會給我,我就交4,000 元給李榮吉後,還沒跟吳樹根講,蕭妏真的4,000 元也是我自掏腰包,因為吳樹根要求我替他買票,跟我說他現在沒錢,叫我先代墊,等選完再跟我算,我是受吳樹根拜託,才會先出錢替吳樹根向李榮吉、蕭妏真買票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吳樹根在103 年7 月間在我家前面民生南路與崇文街口請我幫忙一下,看我們隔壁有沒有,我自掏腰包給李榮吉、蕭妏真各4,000 元,之後要跟吳樹根拿錢,但我都還沒(跟吳樹根)講,我與李榮吉、吳樹根都是鄰居,錢有沒有拿回來都沒關係,反正都是鄰居,他不認帳也沒關係,虧錢也沒關係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5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樹根到我家拜訪三次,第三次才拿錢給我,我要拿錢給李榮吉、蕭妏真的時候,被調查局逮到;

被告是將近要選舉的時候,即投票前二天,在我家拿4 萬元給我,我從這4 萬元裡面拿4,000 元給李榮吉,蕭妏真4,000 元是我先付,吳樹根另外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8 、182 、204 頁)相互以觀,證人蔡豊榮對於被告吳樹根在何處託其買票、其間有無交付賄款與之,先後供陳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證詞歧異甚大,何者為真,要非無疑。

⒊至檢察官固以證人李榮吉、蕭妏真之證述及其等各自提出之4,000 元賄款,作為認定被告吳樹根上開犯嫌之依據。

然觀之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證人蔡豊榮向其等買票行賄(其等於偵查中各自交出扣案之現金4,000 元,亦為其等指述之一部分),並均未曾提及被告吳樹根有何向其等行賄之事實,且其等復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證人蔡豊榮並沒有告知其等買票錢的來源(李榮吉見選偵一卷第49頁,蕭妏真見選偵一卷第38頁),要難單憑證人蔡豊榮係為吳樹根買票之結果,即可遽認被告吳樹根有參與行賄。

⒋據此,證人李榮吉、蕭妏真之證述及其等各自提出之4,000 元賄款僅能證明證人蔡豊榮對其等行賄買票,並無從證明被告吳樹根有參與其事,而證人蔡豊榮對於被告吳樹根於何地託其買票、有無交付賄款等重要情節前後不一,未可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吳樹根與證人蔡豊榮就行賄李榮吉、蕭妏真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吳樹根為證人蔡豊榮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樹根犯罪。

(二)有關被告吳樹根被訴行賄證人呂邦機部分:⒈證人呂邦機固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吳樹根於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地,以3,000 元之現金向其買票行賄(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選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9 至211 、220 至223 頁),而自白其收受買票之賄賂,並指證被告吳樹根向其買票行賄。

⒉證人呂邦機於調查站中已陳明:上開賄款已花費完畢,但我願意繳回該3,000 元不法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故證人呂邦機提出3,000 元現金,即屬證人呂邦機於調查站中因供承收受買票之賄賂,依其自己之供述而提出交警扣押買票款項,應視為證人呂邦機供述(證言)之一部,而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不得憑以補強佐證呂邦機之證言,否則即生「以同一供述之一部佐證該供述全部」之邏輯上謬誤。

⒊至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固證述證人蔡豊榮為被告吳樹根向其等賣票行賄,惟其等並未提及被告吳樹根有何向其等買票行賄之事實,自非另一得以補強證人呂邦機證言真實性之證據。

⒋基上,被告吳樹根此部分被訴投票行賄犯行,既僅有投票受賄者呂邦機之單一指證(呂邦機交出以供扣案之現金則為其指證之一部),此外即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補強呂邦機之證言,依據前揭關於投票受賄者所為證言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無從嚴格證明被告吳樹根此部分被訴之事實。

(三)綜上各節,被告吳樹根被訴與證人蔡豊榮共同向李榮吉、蕭妏真行賄買票犯行部分,除證人蔡豊榮歷次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證人蔡豊榮歷次證詞間,就被告吳樹根在何處託其買票、有無交付賄款與之行賄存有諸多瑕疵,業如前述,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固指證蔡豊榮向其等買票行賄,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樹根參與其事,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另被告吳樹根被訴向呂邦機行賄買票部分,僅有投票受賄者呂邦機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李榮吉、蕭妏真分別所為關於收受蔡豊榮買票賄賂之證言,係個別證述自己於不同時間單獨收受蔡豊榮買票款項之過程,其等與呂邦機之證詞間並無相關之關聯性,自無從相互佐證補強,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吳樹根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吳樹根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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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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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一卷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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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         │選偵一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         │選偵二卷│
├─────────────────────────┼────┤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8號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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