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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林桐亮
被 告 林子禹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禹於民國102年2月21日22時21分許前,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平日即有抽菸習慣,其本應注意抽菸時應遠離易燃物品,且應將遺有火星之菸灰或菸蒂確實熄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以免釀成火災;
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2月21日22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房屋內抽菸時,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致該菸蒂於同日22時21分許引燃房內物品而失火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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