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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陳素春
賴鐘鎮
賴鐘聲
被 告 何政儒
楊瑞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已改為104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素春、賴鐘鎮及賴鐘聲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何政儒及楊瑞即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素春、賴鐘鎮及賴鐘聲主張被告何政儒與楊瑞卿為配偶,何政儒為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均明知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政儒指示被告楊瑞卿製作不實的公司股東入股存款證明,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現金存款存入東政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內後,再製作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寶慶查核簽章製作查核報告書,由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東政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予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惟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等所涉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因被害法益為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等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亦即原告等非因被告等犯有上揭罪名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已改為104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係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而本件起訴書亦認為原告等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原告等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琪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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