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11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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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玫珍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玫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何玫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光明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何玫珍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適行人李正和沿光明一街左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穿越,以致在橫越中華路一半距離後,仍繼續穿越時,何玫珍發現後已閃避不及撞及李正和,致李正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

頭皮多處撕裂傷,經縫合手術術後;

右上肢撕裂傷,經縫合手術術後;

鼻骨骨折等傷害。

其中上開創傷性腦傷部分,經逾1 年之復健治療後,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無力與平衡協調障礙等中樞神經傷害導致無法恢復之情形,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而當時何玫珍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和之配偶阮金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玫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阮金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 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 至13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黃獻輝於本院審理中補拍之肇事路口照片4 張、被害人李正和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被害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8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243號函及病歷影本、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2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675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2 、197 至203 、207 至255 、271 、281 頁,及病歷卷)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於警卷末頁密封袋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秒數47至48秒左右在畫面左邊,有1 個人影從左邊直接穿越到右邊,穿越時與行車記錄器之車輛發生碰撞,並且在該人影穿越行車記錄器影像中間偏右時,人影都還是保持站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車子停下來到警察來的過程中,伊的車子沒有移動,車子停的位置已經過了上開交岔路口,即現場圖繪製之地點,撞到被害人之後就停下來,沒有再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

參以告訴代理人李慶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當時倒地位置是在本院卷㈠第201 頁照片黃網線右邊,因為伊住在旁邊,車禍發生時伊立刻就被人通知到場,當時被害人還躺在地上,所以伊畫出的倒地位置是親眼所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23頁)。

而被告經聽取告訴代理人李慶順上開陳述後,復表示:應該是上開照片黃網線右邊發生的,對告訴代理人李慶順上開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

並有上開現場圖可資參酌。

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應係在被告行向幾近通過但尚未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即本院卷㈡第23頁照片中告訴代理人李慶順所稱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自堪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及實際行駛於道路時,應確實留意上開交岔路口時之交通動態,自無從諉責。

且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環境情狀,僅一交岔路口,並非複雜,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如稍加注意,應無不能留意上開交通情狀之理。

而上開交岔路口前,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無相關號誌,被告於行駛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以備不及狀況之發生。

然被告於即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以致在即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撞及行進中之被害人,其應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即可認定。

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應係穿越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中間偏右後,始遭被告撞擊,足徵被害人當時已經穿越中華路之一半距離,進入被告行向車道後,通過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中間偏右,亦即應係被告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應屬明灼。

則由上開發生碰撞之地點,已經進入被告行向車道,且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始發生碰撞一情觀之,倘如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留心注意車前狀況,欲發現被害人業已穿越中華路一半距離,而即將進入其行向車道一情,衡情應屬易事。

而於發現行人通行時,禮讓行人先行,自可避免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亦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亦可審認。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復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39 頁)。

除本院另行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外,其餘均概同本院上開認定。

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告訴代理人李慶順及被告所稱被害人遭碰撞倒地之位置,係本院卷㈡第23頁照片中告訴代理人李慶順所標註之位置(即上開照片中黃網線右邊位置),詳如前述。

則依據上開照片中所標註黃網線右邊之位置,應屬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即屬無誤。

是當時被害人行經上開未設有人行道、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時,係行走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所定「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之合法穿越道路之範圍內,自可認定。

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亦即被害人當時在穿越上開道路時,仍應負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義務。

查被害人當時固係穿越中華路一半距離,且至被告行向車道後,遭被告車輛右前方撞及,然仍非可逕認被害人此時即已善盡上開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義務。

蓋被害人於穿越上開道路前,自應審慎觀察左右來車,觀察重點則包括判斷左右來車車速是否過快、減速剎停之緩衝行駛距離是否足夠、來車是否減速禮讓通行等,藉以決定是否停等左右來車通行,抑或加速快步進行穿越。

而本件被害人係在被告行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前位置進行穿越,被害人理應在穿越前判斷:被告車輛是否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可能左轉或右轉,而不會侵害其穿越行進路線;

被告車輛車速是否減速,而願意禮讓其穿越道路等情狀,並俟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迅速穿越,如此方符「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之意旨。

況依據上開現場圖所示,中華路左側路緣至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左側距離僅6.3 公尺,距離非長,被害人步行行進上開6.3公尺之距離,勢必不過數秒,衡以常情,此時被告車輛亦應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不遠處,則被害人於穿越之初,即應審慎考量被告車輛有無減速禮讓之態勢,如可判斷被告並無減速禮讓之情,竟仍率性貿然行進穿越,自有違上開「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之注意義務。

又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然較被告上開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未禮讓行人穿越等過失情節,顯屬輕微,是被害人上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僅負次要肇事因素自明。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因見被告所駕之車與其間尚有一段距離,自認以被告當時之車速,及一般駕駛人正常反應,應會減緩速度禮讓行人先行,被害人才決定起步繼續往前邁進,參以被告所駕之車撞及被害人時,雙方之相對位置,難認被害人當時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之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固非無見。

惟似未細察被害人行進距離僅上開6.3公尺,被害人決定行進之前,被告車輛應已迫近上開交岔路口,而非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一段距離」之遙。

再者,所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之意旨,應係就左右來車之情況為「客觀」之判斷,而絕非在左右來車駛近前,「主觀」上一廂情願認為左右來車會減緩速度,甚至緊急剎車以禮讓其通行。

如此,不啻置自身於險地之中。

是「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之注意義務,應係指盱衡客觀情勢進行理性判斷,而非僅在主觀上認定來車應禮讓其通行之義務。

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㈣另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主張:細繹上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未見有關於「被害人於夜間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認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說明,亦未敘及變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該覆議意見似非無再行斟酌研求之餘地等語。

然另經本院函詢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據其函覆稱:依卷附現有跡證資料研析,本案碰撞位置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就雙方路權而言,被告經肇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有停讓之義務,而被害人有優先通行權,但在夜間時段被害人在穿越路口時,較易發現右側開啟車燈之來車動態,故仍須提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安全小心謹慎穿越,以防範事故之發生等語,有該會105 年9 月13日室覆字第105011089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

是由其所為之覆議意見觀之,其作成結論之論理,尚稱有據,並非恣意。

又另經本院函詢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關於被害人有無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之過失一節,亦據其函覆稱:現行道路交通法規,固無行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汽車優先通行之規定,惟行人基於自身安全,於穿越路口時,當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

本案被害人雖無肇事因素,惟就本案佐證資料觀之,仍不免有「疏未注意」之失等語,有該會105 年9 月1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36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

是依據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補充函文,亦見其認為被害人於本案中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明確。

㈤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或可委請其他單位就本案肇事因素另行鑑定等語,然本院認依據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即可認定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過失情狀,自無庸再委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併敘明之。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置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會計,2 個小孩,雙胞胎剛升國一,父母親在世,目前與小孩、先生同住,有其他兄弟姊妹,皆已成年,小孩需要伊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害人僅為次要肇事原因,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傷勢實屬嚴重。

而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及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有所歧異之故,雖當庭願先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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