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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 文
林政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凌晨4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廣州街某歌友會上班。
嗣於凌晨5時許,林政佑承前犯意自歌友會騎乘機車返家,於5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重慶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6時2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1至3頁、本院卷1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勤務指揮中心105年5月5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資以佐證(警卷10至13頁、15至16頁、本院卷56至5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同一飲酒行為,而接續騎乘機車上、下班,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二次騎乘機車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國中肄業,知識程度不高。⑵被告家裡尚有兄、姊,得以照料老邁雙親,非獨賴被告照拂。
⑶被告患有失眠症,持續治療中,有其提出之六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95頁)。
惟此應與其工作日夜顛倒及酗酒有關。
⑷被告於歌友會擔任服務生十餘年,賺小費為生,工作環境複雜,卻無意轉換工作,亦無力擺脫酗酒惡習,又依賴機車代步,其再犯可能性高。
⑸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8毫克,竟不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上下班,因而失控摔車,是極嚴重的危險駕車行為。
⑹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四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三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曾入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對酒精已有相當依賴性。
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自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否認犯行,或稱:當時是用走的,沒有騎機車,不算酒駕。
或稱監視器拍到酒醉駕車的人不是我,是另有其人。
而至審理時始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犯後態度難謂真心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認為唯有被告出自真誠,轉換工作、改變生活型態、戒除酗酒習性,生活才能真正步入正軌,而活得平穩喜樂。
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雖已到達嚴重的危險行為之程度,但尚未對第三人釀成實際之危害,求處1年,尚嫌過重,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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