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135,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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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翁英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翁英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翁英倩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復未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即貿然右轉進入中正路,適有陳豊仁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一線公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前,見此情況因煞車不及而不慎與陳翁英倩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陳豊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兩膝擦傷、左手、右肘與右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翁英倩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豊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翁英倩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導致告訴人陳豊仁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路段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辯稱:伊當時已經轉彎過去,係告訴人自己撞上伊,告訴人當時係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及右前輪毀損痕跡係去年颱風被招牌砸到所致,告訴人之機車只有刮地痕、沒有撞擊痕跡,因此不是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轉彎時去撞擊告訴人,告訴人也有過失責任,且伊當時轉彎車速很慢,轉彎時確實看後方是沒有車輛;

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辯稱係告訴人自摔,2車當時均未有碰撞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交岔路口253.3公里處,右轉彎時與告訴人陳豊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兩膝擦傷、左手、右肘與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111頁、第212至第21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豊仁於警詢中指述纂詳(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3至24頁、第27至28頁)附卷可證。

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就本案過失責任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事故承辦員警王輝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係要從台一線右轉中正路,告訴人係台一線直行,系爭機車車損主要是左前側部分,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為右側;

因當時北上路段施工,故調撥1個南下車道供北上車流使用,調撥車道為汽機車共用1個車道,機車須往右略為斜騎,才能直行進入台一線北側正確之車道,否則會與該處所放置之引導護欄碰撞;

伊到現場時,上開2車停放之地點正位於台一線北上車道與中正路交會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看到前方號誌紅燈就放慢速度,號誌轉變為綠燈後,伊有稍微加速,伊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是否打方向燈,且伊正好在對方車輛右側,伊注意到對方要突然右轉彎時就煞車但閃避不及,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8頁),尚屬無違。

復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之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刮地痕確係位於台一線北上車道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堪認實際碰撞地點仍在系爭交岔路口內,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尚未完成右轉彎,足見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且被告右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亦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方會於2車共同匯入交岔路口處時,與煞車不及之告訴人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至明。

再佐以上開證人王輝銘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日被告所行駛之台一線北上車道由於施工因素,屬於調撥車道,故汽機車共用同一車道,而台一線過中正路路口之北側車道又因施工護欄擺放位置,直行車輛必須稍微偏右側行駛始可正確駛入北側之車道,以免撞擊前方中山路北側車道周圍之護欄,故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當時雖行駛於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其亦極有可能略偏右斜騎以直行進入中山路北側之台一線道路,此應為當時顯而易見之行車路況,被告應知之甚詳,況一般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均知悉車輛右轉彎時除觀看其前側、右側及右後側有無其他車輛外,尚需停止稍待並注意距離其車輛相當距離以外之後方有無來車,俟評估後方來車之速度及距離後,始可於適當時機右轉,則被告既供稱其右轉時行車速度緩慢,衡情倘有觀看後視鏡或直接轉頭確認後方即將到來之直行車,殆無可能不知告訴人之機車已自其右後方直行到來,是被告率然右轉,顯證其駕駛行為已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之處。

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業已完成右轉彎、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轉彎前曾經確認後方並無來車云云,實難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又改稱告訴人之機車應係自摔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8張為證。

然經證人王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之車損位置無法判斷,因為自小客車有1處污痕位置在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下方,另1處凹痕是在右前方葉子板靠近輪胎處;

機車之何處撞擊位置亦無法自現場跡證判斷,但可知2車均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告訴人並於警詢中指稱:肇事當時雙方車輛接觸撞擊之部位為伊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等語(見警卷第9頁),互參上開供證,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位置雖無法認定為右側車身之何一確切位置,然2車應有發生擦撞情形。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右轉彎時聽到碰撞聲就停下來下車察看,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撞擊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車門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時另供稱: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旁撞上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已經完成轉彎,係告訴人擦撞到伊,伊轉彎過去時感覺有東西碰到系爭自小客車,伊聽到機車撞擊的聲音有停下來,當下是真的有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復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頁),系爭機車及系爭自小客車均有車輛毀損撞擊之痕跡,此亦為不爭之事實。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開車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以佐證其右側前車門之車損為車禍前業已存在之痕跡,然上開照片中,除本院卷附第53頁之LINE截圖照片附有日期外,其餘照片均無拍攝日期,難以證明車輛損傷之時間點,而前開LINE截圖照片,亦僅可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曾經毀損,且被告僅拍攝右側前車門,而未有右側前車輪之近照得供比對,照片解析度亦屬模糊而難查其車損細節,實難執此一概認定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車損痕跡均與本件車禍無關。

是足認本件車禍,2車應曾發生擦撞,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摔,尚無實據,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另觀本件車禍情節及道路施工之調撥等特殊情況,本即因被告行駛於前、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貿然右轉,導致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閃避不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業已詳述認定如上,是以,被告縱辯稱係告訴人之系爭機車碰撞被告之車輛,仍無違於本件車禍之常情,又本案2車既曾發生擦撞,其撞擊點雖無法確實認定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或右後車身,被告仍無法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其所辯應不足採。

再者,本案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規定右側超車不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5年8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693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是本件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確為肇事因素之一,應屬無疑。

而告訴人方面雖同屬肇事原因,然該部分僅與民事賠償責任比例相關,不影響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辯稱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尚不得因此解免其刑法上之過失罪責。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6頁、第31頁)附卷可參,其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悉,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日之道路現場狀況,輔以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15頁)附卷佐憑。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右轉彎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其有過失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不當超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

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為被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原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仍須警醒,惟念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嚴重,兼衡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比例,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從事機械公司採購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就讀高三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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