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16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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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政道係駕駛拖吊車從事道路救援之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0月 15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在民新路與進興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等待左右車輛通過而無往來車輛後再起步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其同向內側車道尚有 1輛大貨車在該交岔路口前,李政道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視線為該輛大貨車阻擋,而貿然起步前行,適有周嘉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妤,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且進興街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仍沿進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李政道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頭與周嘉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嘉偉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業據周嘉偉撤回告訴,詳後述);

邱安妤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安妤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政道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以,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並據告訴人周嘉偉、邱安妤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交查卷第32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足稽(交查卷第4至7頁、第22至28頁)。

且告訴人周嘉偉、邱安妤於本案車禍中各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頁、第8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徵(交查卷第19頁),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視線為該輛大貨車阻擋,而貿然起步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周嘉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周嘉偉、邱安妤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㈢次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四輪椅上車輛不准進入;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行經之進興街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交查卷第24頁),且告訴人周嘉偉於偵查中陳稱:伊已經開到快通過路口才變成黃燈等語(交查卷第33頁),自應注意路口狀況,堪認告訴人周嘉偉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及此,致 2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周嘉偉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屬與有過失,然尚不能以此即可解免被告上述過失責任。

㈣末者,告訴人邱安妤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邱安妤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查卷第13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邱安妤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

惟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擔任道路救援之職業駕駛、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

本案中雙方之過失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邱安妤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告訴人邱安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邱安妤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調解伊們的意思是體傷10萬元,不包含車損,車損是由保險公司與車廠談,但後來保險公司人員以要拆開作帳,才更改調解筆錄內容,故調解筆錄之記載與伊原意不同,伊無法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依調解內容二、記載「相對人願於民國105年8月 5日前給付邱安妤壹拾萬元整(本賠償金額含強制險,並含車損陸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體傷參萬柒千壹百肆拾陸元)…」(本院卷第61頁),其末並經告訴人等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觀諸上開調解內容之文義可知,被告給付告訴人邱安妤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包含體傷及車損,並無文義不清難以理解之情形,且告訴人邱安妤於本院亦供承:調解當日有提及修車費用金額、如何給付等,修車費用17萬多,伊們自己負擔11萬多,其中差額即調解筆錄中車損之金額,由車廠跟保險公司請領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體傷部分之3萬7,146元亦已按期匯入告訴人邱安妤指定之帳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周嘉偉、邱安妤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周嘉偉已撤回告訴,被告嗣後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庭提之理賠資料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業務上過失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周嘉偉受有腹部鈍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份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嘉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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