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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哲為峰鮮蔬果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小貨車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外出送貨,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成仁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注意行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陳秋逢騎乘自行車,同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成仁街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擦撞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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