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19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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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美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 2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1995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詹秉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大學路2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直行,遂閃避不及,洪美珍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及詹秉蓄機車左側車身,詹秉蓄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於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因低血量性休克死亡。

洪美珍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詹秉蓄之法定代理人詹宏達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美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相字 143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78、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相字143卷第7至9、30至31頁,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參相字143卷第3至6、13至18、28至29、32至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轉彎確有疏失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顯見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詹秉蓄行經駛入路口前,被告之車輛已經右轉進入路口(參偵卷第3至3頁背面),被害人應可注意及之,然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參相字143卷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領有駕駛執照,然行經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生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調解時已多次表示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可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至360萬元,尚非全無和解之誠意,然因與告訴人希望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3.犯後坦承犯行;

4.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腳傷而無業,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靠小孩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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