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21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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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誌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誌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誌恩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與立業街之交岔路口而進入忠孝街下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劉黃秀蓮自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步出後,亦疏於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詎其仍以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走並步入車道內,欲穿越忠孝街至對面;

因二人之上揭疏失,於劉黃秀蓮步行至中線處而貿然穿越該路段時,為嚴誌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所撞擊,劉黃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後仍因中樞衰竭,於同年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不治死亡。

嚴誌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黃秀蓮之子劉金榮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嚴誌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相驗卷第6至9頁、第30頁正背面;

偵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43至44、64至65、69至72頁),核與告訴人劉金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 3至5 頁、第30頁背面;

偵卷第6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5、18至28頁、第50頁袋內)。

又被害人劉黃秀蓮在上開路段,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5年4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05000883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29、32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 8頁),是其對於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8至19頁),事發當時為晚間近 7時,路段兩側均有路燈及民宅燈光,參以被告供稱:當時的雨是會讓衣服淋濕的,但不是傾盆大雨,伊有穿雨衣及戴半罩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44、69頁),可見當時行車視線雖受下雨影響,但未達不良之情況,以一般謹慎、小心之駕駛人而言,有適當遮雨之衣帽,及開啟車燈行駛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被害人當時由自宅步行外出後,係以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步入車道內,斜走穿越由南往北行向之車道而抵達中線處,並且手持外觀亮色之雨傘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1、77至79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當下客觀之環境及被害人手持亮色雨傘等情,其騎乘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抵達撞擊處前,應可提早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措施;

惟被告仍在被害人步行至該路段中線處準備穿越時,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此由被告自承:伊有看到黑影,當下感覺有東西,下意識有往右閃,不是很大動作的閃,就是沒閃過去,因伊本來車速就沒很快,所以除了閃以外,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70至72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

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三)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可供參照)之路段,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18至19頁),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並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被害人既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規定即應切實遵守;

查被害人由自宅步行外出時,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在其穿越之過程中,迄遭撞擊前,均無停止行進之動作,且在步行至接近中線處時,被害人右方或右後方有明顯燈光增強狀況,應係被告之機車即將抵達等情,業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77至79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害人若能稍加注意,當知該路段由北往南車道可能已有來車,而應暫停讓來車先過,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猶持續步行跨越中線進入被告來車之車道內,致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及,則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至告訴人雖陳述:因事發地未設有紅路燈號誌,亦無行人穿越設施或行人穿越道,當地居民皆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方式跨越馬路,此為當地居民現實生活習性等語。

但依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3、18頁)所呈,距本件車禍撞擊處約 6.3公尺處即有一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為本件事發路段未劃設雙黃實線之處,被害人若有穿越馬路之需求,應在該交岔路口範圍內步行通過為是,從而告訴人上揭意見即無足使本院對被害人過失之程度作有利考量,附此敘明。

(四)此外,告訴人陳述:依錄得影像畫面中被告未煞車直接快速撞擊,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中刮地痕 9.6公尺等跡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車速應高於時速30公里甚多等語。

然被告供稱其行車速度為20至30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8 頁;

本院卷第44、70頁),而本件雖有監視畫面可參,但並無科學儀器偵測下之數據,考量對於外在車速之感知容易因人而異,若非卷內已有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者,判斷上即應對被告為有利推定,亦即認其係在限速下騎乘機車。

查被告並不否認當下其並未煞車僅有稍微閃避,然此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為本院上開所認定之過失情節,至於被告當時是否已有超速情況(行車速度超過50公里),端憑其未予煞車且撞擊後產生 9.6公尺刮地痕等事證,尚無從斷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告訴人稱被告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時驚動鄰近不少住戶出外查看,該等住戶均知被告為肇事者,被告係自知難以掩責,始在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者,況被告為求避責,竟向承辦員警謊稱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突然從路旁衝出所導致,據此質疑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但告訴人所指情節,無非係被告何以自首之動機,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知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時,留在現場靜待司法警察前來,嗣後自承為肇事者,即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動機為何尚非所問。

再者,被告縱有向到場之司法警察就肇事責任歸屬進行辯解,但被告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不得僅因其合法行使辯解權即認其原先之自首失其效力。

是告訴人之意見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詎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未推諉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但歷經多次調解,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包括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除被害人家屬透過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取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被告尚未給付其他損害賠償;

參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本不應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兼衡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大客車司機,月薪約 3萬多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2名未成年,且其中1 名子女為中度多重肢障,現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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