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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嘉寶有七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係由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1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及警惕,自105年6 月7日23時許起至23時25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萬能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路○段000號前,當場為警攔查,並於翌日(8日)0 時3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嘉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為領回之委託書各1 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先前已因多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猶未能記取教訓,時刻警惕,仍漠視法令,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平添其他用路人的無謂風險,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又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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