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236,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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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林筠婕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林筠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水林鄉○○村○巷○0000

現住嘉義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婕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其駕車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而欲右轉往博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王秋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愛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往前直行,致林筠婕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部位與王秋棠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因此發生碰撞,除使王秋棠因此人、車倒地外,並造成王秋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林筠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秋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筠婕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王秋棠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後撞上我,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另本案經被告自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5年2月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義威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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