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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827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汝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南京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無障礙物、視線清楚,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有胡琮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為綠燈,起步穿越興業西路,吳孟汝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琮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孟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琮裕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既已於105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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