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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彰
被 告 蕭火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火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LTI-52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省道臺3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張家彰牽2 隻寵物狗,同方向步行在被告蕭火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原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上2 人分別未盡上開各別之注意義務,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前,被告蕭火旺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張家彰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導致被告蕭火旺見狀後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告張家彰,雙方人車倒地,致被告張家彰受有第2 腰椎閉鎖性壓迫性骨折、兩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蕭火旺受有左臉挫傷、左膝、足及踝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火旺、張家彰2 人(彼此互為告訴人),均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而提起公訴,茲因被告2 人業經互相撤回傷害告訴,有渠等2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
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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