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26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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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路永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路永平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街000 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前方適有由莊蕙如所駕駛搭載其子即少年洪○源(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即貿然前行,待與莊蕙如所騎乘之機車並行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莊蕙如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洪○源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經報警處理,路永平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莊蕙如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7 頁,交查卷第5至6 頁,本院交易卷第82至9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手繪受傷位置圖(見警卷第6 、10至27頁,交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足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車道有無直行車行駛之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其同向右前方由莊蕙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洪○源因而受傷,佐以被告供承:當天是在與對方車輛並行的時候才發生碰撞,碰撞時對方的車子在伊旁邊,伊沒有去注意對方車輛的位置是不是在伊前面,只是感覺有發生碰撞,就停車查看;

伊承認有發生碰撞,對於有過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99頁),顯見被告直行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灼。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明填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他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過失行為實有害道路安全,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肇事過程及告訴人之傷勢均非鉅、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代理教師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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