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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捷於民國105年6 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06 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蕭宜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蕭宜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敏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敏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宜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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