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273,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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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彧誠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彧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彧誠於民國105年3月8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6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行向前方適有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蘋,自東往西方向步行違規穿越上開道路,吳彧誠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行人王蘋,王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7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蘋之子張仲暉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261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蘋之子張仲暉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至6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頁、第19至32頁、第34頁、第37至58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至4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超越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案發現場附近18.7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是被害人確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依規定,而在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違規橫越馬路之情事,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王蘋,夜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跑步穿越道路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吳彧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6月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02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4至6頁)。

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行人王蘋,於夜間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穿越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為充分注意車道行進中車輛動態,跑步穿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與吳彧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2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481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前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戴嘉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鄧宗澤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們到場時,是嘉基的保全人員跟我們反應說當時坐在分隔島旁邊那位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鄧宗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來電說有車禍,有人受傷,叫我們先過去處理,沒有說本件車禍肇事者是誰。

到場時好像是嘉基的保全人員有跟我說就是被告騎機車的,我才過去詢問被告有關本件事故的發生,但是被告說他忘記了,他好像都傻住了,發生什麼事情都講不清楚,好像不知道自己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

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志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獲110轉報通知交通隊去現場處理,到場後我先看到後湖派出所的同仁戴嘉凌、鄧宗澤,他們在現場維持交通,我有問鄧宗澤,他跟我說被告是騎摩托車的人,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是本件騎車肇事的人,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送醫了。

我在現場拍照後,有到醫院去跟被告做一個簡短的談話,確認行人的傷勢。

本件因為是A2提升為A1的車禍,後續的資料我就轉交給派出所員警通報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足見本案於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前,其駕車肇事之犯罪行為即已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所發覺,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⑵未謹慎駕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⑶另考量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⑷及其事後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未為任何賠償,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⑹與其自承: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63頁);

⑹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考量本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寬宥,是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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