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274,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芳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道路往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73.05公里處時,原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以約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許雅淳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而未於適當位置停等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之下巴、下嘴唇之表淺磨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8月8日調解筆錄、105年8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