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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亨昌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2.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勝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遭陳亨昌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致黃勝雄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行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使用、肺炎、左側第3-7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高血壓、左大腦大片缺血性梗塞等傷害,經手術後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法表達自我意識,也無法與人溝通,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工作,需專人24小時周密照護之重傷害。
陳亨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陳亨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亨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兩造既已在本院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黃文彥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 年9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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