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27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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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華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志航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許春坐騎乘281-MPQ號重機車,沿志航街由東向西騎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胸壁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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