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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凰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671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嘉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上開嘉北街與台斗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需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時未暫停看清左右側之行車狀況而貿然行駛,不慎撞擊騎乘醫療用電動車,未靠邊且行駛快車道之告訴人黃侯金鸞,致其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部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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