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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子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筠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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