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4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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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勝勇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西區城隍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5年9月3日凌晨行經嘉義縣大林火車站後站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勝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6頁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8至10、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7、99、101、102、104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96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小康且多少需貼補家用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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