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5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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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凰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凰傑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8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興業東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莊海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莊海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踝及大腿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凰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海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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