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5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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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3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江淑萍
通 譯 周靜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俊芳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之嘉58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鄉道與嘉57線鄉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逾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陳黃罔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嘉58線鄉道對向(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彎欲駛入嘉57線鄉道往北行駛,黃俊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之碰撞,陳黃罔市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致生外傷出血性休克,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不治死亡。

黃俊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院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江淑萍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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