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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洺淞即高烽棋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洺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洺淞(原名高烽棋)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157線道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 7時37分許,途經該路與嘉6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吳明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機車優先道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停等時,亦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明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5年5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高洺淞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學之父吳東興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相字卷第5至7、46頁至46頁背面,本院卷第61、8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及行照影本、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9月8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87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11至23、27至56、58至63頁,偵卷第6至7頁背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速約60、7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顯見其未依速限行駛,且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 7頁背面)。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亦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亦未注意幹線道上有無來車,隨即往支線道方向前進,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參偵卷第7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憑(參相字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領有駕駛執照,然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速限駕駛,因而致生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害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注意幹線道有無車輛,即貿然穿越之過失;
2.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東興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3.犯後坦承犯行;
4.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2名子女均仍就學,家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且仍須扶養高齡88歲之母親(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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