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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州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6 樓2 居所飲用威士忌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鄭猛益駕駛並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mg/dl,即百分之0.213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景州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護,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3mg/dl,而為警查獲乙情,核與證人鄭猛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8 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6317號卷第10、18至20、22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70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101 年及104 年均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仍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除自行肇事受傷外(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6317號卷第11頁),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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