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70,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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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益從事粗工、怪手司機等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18線公路由西向東往阿里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4.3公里即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胡景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林文益駕駛之系爭貨車遂與胡景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胡景傑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而系爭自小客車上之乘客謝佳秀、胡仁賢及胡楊麗雪亦因此受傷,謝佳秀受有頸部及左肩拉傷及挫傷等傷害,胡仁賢受有頭部外傷、右頰黏膜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胡楊麗雪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2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傑、謝佳秀、胡仁賢及胡楊麗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景傑、謝佳秀、胡仁賢、胡楊麗雪於警詢時指訴纂詳(見警卷第4至12頁),核與目擊證人蔡明豊、張麗敏、傅聰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胡景傑、謝佳秀、胡仁賢、胡楊麗雪於本案車禍中各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40頁)。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貿然越線駛至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胡景傑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4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末者,告訴人等4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平時工作是怪手司機,也有開小貨車工作,系爭貨車係公司的車,是伊平常工作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當庭向被告諭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等4人同時受有前述傷害而觸犯四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精神不濟時仍強行駕駛車輛,以致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之車禍損害程度與告訴人等4人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之工作經歷、經濟狀況不穩定、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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