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7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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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素琴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公里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控車輛不當,撞及路旁水泥護欄,致使車內日籍乘客HATAKENAKAHIROSHI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送醫後於105年5月4日14時18分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許素琴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年5月23日嘉中警偵字第1050008641號函暨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相字第29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30頁)。

(二)而被害人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於105年5月4日14時18分到院前死亡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憑(見相字卷第19頁、第32頁、第36頁、3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

(三)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勘察報告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下稱A車)係於台18線48公里處撞及路邊水泥護欄,A車車頭正中央為撞擊點而造成車頭嚴重凹陷,右側車身已傾斜入路旁水溝,另左及右後車身有部分凹陷痕跡,車身左右凹陷處距離地面高度相符,然並無其他車輛車漆轉移痕跡,其餘板金部分完好,現場路面並無煞車痕或擦刮痕跡,而綜合上開跡證判斷,本件若A車遭外力自左後或右後撞擊,現場應會留有煞車痕跡,且應僅有一邊留有撞及痕跡或有車漆轉移,且A車與水泥護欄之撞擊點應係車頭靠左或靠右處,而非正中央,是本件應係自撞造成。

另被害人胸部鈍力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位置亦與其車禍後胸部有明顯安全帶重壓之型態傷相符,顯見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結果係被告駕車所肇致無疑。

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被告駕駛A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稽,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於乘車時有繫緊安全帶,並無過失。

另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904號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97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四、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來往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第44頁至第124頁、第140頁至第162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與先生及兒子同住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車禍後於105年5月10日起每月均有多封電子郵件往來,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保險金理賠事宜及願意負擔被害人家屬來台交通費用,顯見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肇事後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領取保險金事宜一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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