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396,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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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秋妹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段00號前起駛欲右轉往南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起駛時,適告訴人林稚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由北往南欲直行時,待發現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時,因猝不及防範而煞車不及而發生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前上顎齒槽骨斷裂合併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上側門齒半脫位、上下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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