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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真
楊芸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3號、105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真於民國 104年11月14日21時許,騎乘自行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21時5分許,其騎乘自行車途經吳鳳南路與該路段 32巷巷口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應依二段式方式左轉,而不得逕自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麗真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左轉;
適被告楊芸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遂於瞥見被告吳麗真騎乘自行車違規左轉後,不及閃避,而與被告吳麗真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吳麗真、楊芸蓁除均因此人、車倒地外,被告吳麗真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楊芸蓁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併右側顴骨上顎骨骨折、四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麗真、楊芸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麗真、楊芸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吳麗真、楊芸蓁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即告訴人吳麗真、楊芸蓁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嘉交簡卷第53至56、59至6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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