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易,88,2016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旺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永安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或機車載送瓦斯出售予客戶為業,駕駛車輛係屬其附屬業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163線西向東行駛,途經該線28.2公里處彎道路段時,其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顏謝墜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造成顏謝墜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右手壓閘傷、右大拇指肌腱破裂、右食指撕脫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併開放性脫臼、骨盆骨折等重傷害,已難以行動自理生活。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慶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兩造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亦有告訴人顏謝墜存摺影本存卷可參,告訴人顏謝墜及其輔佐人顏光照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