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靖珆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將其原先停放在
- 二、案經劉錦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就被告邱靖珆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訊據被告邱靖珆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
- 三、核被告邱靖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施嘉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靖珆(已判決如上)於104年4月6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嘉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 四、經查:
- (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施嘉偉係將汽車停放在被告邱靖珆汽車
-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黃實線」設
- (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顯有妨礙
- (四)再者,被告施嘉偉汽車所占用之車道左側,尚有另1同向車
- (四)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 (五)況據被告邱靖珆於本院證稱:伊自路邊起駛時,就有從照後
- (六)至告訴人雖證稱:當時不是伊身體或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告邱
- 五、綜據上述,被告施嘉偉於案發當時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被
-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 七、被告施嘉偉於本院合議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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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珆
施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邱靖珆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施嘉偉部分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偉部分撤銷。
施嘉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邱靖珆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將其原先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前路邊之7226-H5號自小客車啟動欲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以避免發生事故,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由西向東行駛,適有劉錦秋騎乘MVX-853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擦撞邱靖珆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錦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就被告邱靖珆為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靖珆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7頁、第169頁、第171頁),核與告訴人劉錦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記載之機車道業經更正為慢車道,以下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1張及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7頁,交易卷第110之1頁),堪認屬實。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邱靖珆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邱靖珆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由西向東行駛,而與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會105年3月2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31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105年7月6日室覆字第1050075807號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交簡上第85頁),堪認被告邱靖珆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邱靖珆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堪認被告邱靖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靖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靖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邱靖珆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告邱靖珆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被告邱靖珆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邱靖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因認被告邱靖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本件肇事處為朴子市海通路路寬筆直,被告邱靖珆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未禮讓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並於事發當日住院治療進行骨折固定手術至翌日,且因此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6個月後始得正常工作,甚至1年後始可移除鋼板,事後尚需以門診追蹤,有上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
被告邱靖珆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被告邱靖珆國小肄業,喪偶,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邱靖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並依上述說明而為量刑,已妥適反應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
且迄今被告邱靖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邱靖珆沒有投保相關汽車保險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1頁),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無被告邱靖珆應改判更輕刑度之情事。
故被告邱靖珆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被告邱靖珆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施嘉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靖珆(已判決如上)於104年4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貿然將其原先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0號前路邊之7226-H5號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欲由西向東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MVX-853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被告邱靖珆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再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施嘉偉臨時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貿然停在機車道上之AJW-2392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施嘉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嘉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告邱靖珆、施嘉偉之陳述,以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受傷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被告施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而據所提出上訴狀之記載,係辯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施嘉偉係將汽車停放在被告邱靖珆汽車前方約2公尺處之同側路邊,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
而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擦撞自路邊起駛出之被告邱靖珆汽車後,繼續往前擦撞停放在被告邱靖珆汽車前方之被告施嘉偉汽車之情,業據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及被告邱靖珆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頁、第160頁),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下方」保險桿確有遭擦撞之刮擦痕,亦有上述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故上述事實均堪認無誤。
然當時被告施嘉偉係將汽車靜停該處,人不在現場,故本件關於被告施嘉偉是否有過失部分,所應探究者,乃於案發時被告施嘉偉是否違規停車?其停車行為是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三)、(四)、(五)分有明訂。
而本件案發路段之路邊係劃設白實線,被告施嘉偉於案發當時,係將汽車停放於案發地點路邊之白實線上之情,有上述現場照片可查。
可知,被告施嘉偉並非將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實線」或「紅實線」處,該處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至8款、第10至14款所訂不得停車、臨時停車之處所,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查。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被告施嘉偉於案發地點所停放之汽車,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30公分、其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20公分,亦即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未逾40公分之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
(三)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然被告施嘉偉當時係將車停放在白實線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已如上述。
其車身左側固有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然所占用之車道並未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74條之1之機車專用車道或機車優先車道使用之相關標線,並非作為機車專用車道或機車優先車道使用之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考。
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被告施嘉偉汽車所占用之該車道是機車道,然嗣已更正為慢車道(見交易卷第110之1頁),故被告施嘉偉汽車並無占用機車專用車道或機車優先車道使用之情事。
再者,被告施嘉偉汽車所占用之車道寬約2公尺,其車身占用約0.9公尺,尚餘1.1公尺之車道空間讓其他車輛通行,而該1.1公尺之空間已足讓一般機車通行之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尚難認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四)再者,被告施嘉偉汽車所占用之車道左側,尚有另1同向車道,亦即該處同向共有2車道,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被告施嘉偉汽車所占用車道之左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機車自可通行被告施嘉偉汽車所占用車道之左側車道,故一般機車除可在被告施嘉偉所占用之所餘1.1公尺車道空間通行外,亦可在同向之左側車道通行,並非僅能在被告施嘉偉所占用之所餘1.1公尺車道空間通行。
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案發時伊係騎乘在被告施嘉偉所占用車道內左側,如果被告邱靖珆汽車沒有往左起駛,依照伊原來的騎乘路線並不會撞到被告邱靖珆及施嘉偉的汽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4頁),益證被告施嘉偉所停放汽車雖有占用部分車道,然左側所餘空間仍足以讓其他車輛安全通行,告訴人亦稱可安全通過,被告施嘉偉之停車確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甚明。
(四)本件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施嘉偉駕車已緊靠路緣(右側車輪距離路緣未逾40公分)停車,無肇事因素,覆議結果更說明被告施嘉偉汽車雖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然左側仍有1.1公尺,足夠1部機車通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或其他違規停車規定之情形,亦均同本院見解,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可憑,堪認被告施嘉偉於案發當時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告施嘉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無訛。
(五)況據被告邱靖珆於本院證稱:伊自路邊起駛時,就有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靠近伊汽車,伊就踩剎車,告訴人機車就撞到伊汽車左側照後鏡,告訴人機車還沒撞到伊汽車前,伊就有看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如何撞到伊汽車,如何跌倒在地伊都有看到,當時告訴人機車撞到伊汽車左側照後鏡後就人車倒地,告訴人直接跌倒在伊汽車駕駛座旁邊,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繼續往右前方滑行才撞到被告施嘉偉汽車,告訴人身體並沒有往前滑行去撞擊被告施嘉偉的汽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核與被告邱靖珆汽車左側照後鏡於車禍後呈現往前、往外翻折顯係遭來自後方之外力撞擊,以及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下方保險桿確有遭擦撞之刮擦痕等情形相符,有上述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20頁、第23頁下方照片)。
而被告邱靖珆是本件車禍肇事當事人,於車禍發生前即已開始注意告訴人,又是最近距離目睹肇事過程之人,對於車禍過程自係十分清晰,且被告邱靖珆與施嘉偉不認識,並無親故關係,若迴護被告施嘉偉使脫免罪責,被告邱靖珆更將獨自負擔賠償告訴人之所有責任,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被告施嘉偉之陳述,其證述應堪採信。
可知,告訴人於擦撞被告邱靖珆汽車後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受傷,僅所騎機車倒地後繼續往右前方滑行擦撞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下方保險桿,告訴人身體並未與被告施嘉偉汽車接觸,亦非騎機車擦撞被告施嘉偉汽車後才倒地受傷,故告訴人之受傷應與被告施嘉偉之停車行為無關,被告施嘉偉之停車行為自無須負過失責任無訛。
(六)至告訴人雖證稱:當時不是伊身體或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告邱靖珆汽車碰撞,應該是被告邱靖珆汽車擦撞伊機車後方部位,伊機車並沒有撞到被告邱靖珆汽車左側照後鏡,伊當時是瞬間機車龍頭往右轉才去撞到前方被告施嘉偉汽車,在撞到被告施嘉偉汽車前伊祇是機車突然被改變方向而已,人還是坐在機車坐墊上正常姿勢騎車,當時還沒有人車倒地滑行,是撞到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後才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人是倒在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方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然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告訴人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而告訴人上開指述,非但與清楚目睹車禍過程、無迴護被告施嘉偉必要之被告邱靖珆所證情節有異,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質疑。
且一般汽車照後鏡高度約與機車車頭把手處高度相當,高於機車後半車身,故應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把手處才能與被告邱靖珆汽車左側照後鏡擦撞,非告訴人所稱之機車後方部位甚明。
據告訴人稱案發當時機車龍頭瞬間往右轉,亦顯示應係機車車頭把手與他物發生碰撞才導致機車龍頭瞬間轉向,而非機車後方部位與他物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所述與常理有違。
再者,倘如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邱靖珆汽車擦撞機車後方部位,導致機車右轉後正面撞擊被告施嘉偉汽車,則依照常理,告訴人機車車頭上方處之車籃,應會與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上方處碰撞,然告訴人機車車頭上方處之車籃並無因碰撞而凹陷變形之情形,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上方」處亦無因碰撞而刮擦痕跡,有上述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第22頁下方照片、第23頁下方照片),而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部僅於「下方」處有刮擦痕跡,與被告邱靖珆所證係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後始擦撞被告施嘉偉汽車,才導致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僅於「下方」處有刮擦痕跡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所述與事證不符。
告訴人於本院亦自稱:案發當時伊是瞬間跌倒在地,是被告邱靖珆將伊拉起身,被告邱靖珆應該比較清楚伊跌坐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9頁第160頁),可知,告訴人因突然遭受外來衝擊,事發過程又十分短促,告訴人對於事發過程細節,自不若全程在場、近距離旁觀之被告邱靖珆清楚。
故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施嘉偉之車禍過程指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係被告邱靖珆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五、綜據上述,被告施嘉偉於案發當時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告施嘉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甚明。
況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且告訴人上述不利於被告施嘉偉之車禍過程指述,與現場相關事證不符,容有瑕疵;
相較而言,清楚目睹本件車禍過程、無迴護被告施嘉偉必要之被告邱靖珆上開所述,與現場相關事證相符,應認屬實,堪認告訴人於擦撞被告邱靖珆汽車後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受傷,僅所騎機車倒地後繼續往右前方滑行擦撞被告施嘉偉汽車左後側下方保險桿,故告訴人之受傷亦應與被告施嘉偉之停車行為無關,被告施嘉偉之停車行為自無須負過失責任無訛。
而檢察官除上開舉證外,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施嘉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認不足為被告施嘉偉被訴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嘉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施嘉偉過失傷害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施嘉偉犯罪。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施嘉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嘉偉部分撤銷,改為諭知被告施嘉偉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查本件關於被告施嘉偉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施嘉偉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七、被告施嘉偉於本院合議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06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就被告施嘉偉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就被告施嘉偉部分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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