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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賢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賢偉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賴賢偉所為係犯過失致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俱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7、76至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67號函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姚明昆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本案送請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亦未查明被害人黃金鳳左轉前是否確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逕自認定被害人有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似有不當;
又被告雖表示除強制險外願意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然稱每月僅能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無和解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我不清楚被害人案發當時是如何騎乘電動車,但依照以往我騎乘機車載被害人回家之路線,都是由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忠孝一街口待轉後再往荖藤宅方向行駛回家,案發當天被害人係騎車外出購買便當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案發當時我騎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害人則係騎電動車同向在我右前方,到了忠孝路與忠孝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突然左轉要往荖藤宅方向,因我當時車速60至70公里,向左閃避不及,就與被害人之電動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5、21、43至44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參酌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右側前半部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電動車之「左側後半部車身」擦撞,此有兩車之車損暨撞擊位置比對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0至31、36至39頁),足資推認被害人所騎乘電動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向應係「先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被告機車右前方,迨駛至忠孝路與忠孝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旋即左轉欲往荖藤里方向繼續行駛」。
而被害人於進行上開左轉彎前確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害人左轉時,我有看被害人之電動車,但她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比出要左轉之手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核與卷內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34頁)顯示被害人所騎乘電動車之車尾燈並未閃爍左邊方向燈乙情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述,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害人騎乘電動車上路,本應遵守並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以維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未禮讓左後方之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致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
⒊按「…鑑定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雖未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然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害人確有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本院上開論證之結果一致,難認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依上說明,自不得遽以原審未送鑑定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失當。
況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論亦認:「本案因被害人已亡故,無法確認肇事當時其行進動線為何,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二車之駕駛情形及肇事情形,固本會未便據以鑑定…。」
,有該鑑定會上開字號函文存卷可憑。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亦存有過失,檢察官以原審未將本案送鑑定不當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且已取得適當駕照,應熟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未遵守該路段之時速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覺被害人貿然左轉時,未能及時煞停,而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難以彌補,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保險賠償2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在保險理賠外,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之賠償金,但因告訴人要求於保險賠償外,另請求給付300萬元賠償金,而未能達成和解,參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被告與公訴人對本件刑度並無意見,而告訴人原無意見,後表示判處有期徒刑6月太輕等意見,並參酌被告未婚,從事保險業,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6年1月10日成立之上開和解筆錄,其中關於尾款9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約定為「自106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關於未付餘款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又因被告未付之餘款分期給付,計算結果合計需7年5月,超過本案宣告緩刑之5年期間,其超過部分,雖未在本案緩刑宣告期間內,於緩刑期滿後,仍應依和解內容依約履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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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
│容: │
│被告(即賴賢偉)願給付原告(即被害人黃金鳳家屬姚明│
│昆、姚姿妤、姚柔好、姚建竹)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原告請領,給付金額由原告自│
│行分配),清償方法:分91期,第1期於民國106年│
│1月12日給付10萬元,其餘90萬元,自106年2│
│月起至113年7月止,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如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原告姚明昆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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