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榮江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
- (一)被告當日確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 (二)另被告本件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酒後開車一情,
- (三)另自本件被告停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內容觀之(見本院
- (四)再被告辯稱:其於警偵中陳述時,均尚在酒醉,不清楚其說
- (五)再被告辯稱:係於後座時才喝酒一情。然查: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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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榮江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某處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離開,往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台18線公路25.8公里處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旁。
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且於盤查時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停車後在車上飲酒,平常就放酒在車上,並無酒後駕車,在警詢及偵訊之所以坦承是因為酒醉未醒,且也無從證明其係從中埔開車過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
經查:
(一)被告當日確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及於警方查獲前確有開車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嘉義縣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佐(見警卷第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被告本件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酒後開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上開嘉義縣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及被告當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
況自上開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於105年10月5日10時58分起至同日18時08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2樓處,後開始於中埔鄉內移動,於同日19時57分43秒又回到嘉義縣○○鄉○○村○○0000號2樓處,於同日20時41分26秒又移動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基地台一情,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要由中埔往番路等語一致,足認被告當日確係要由中埔往番路方向移動無誤。
是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並無瑕疵,應屬可信。
(三)另自本件被告停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光碟內容觀之(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被告停車之路邊並無阻礙物,可將車輛完全停於路邊,然被告係將車輛停於道路白色路緣邊線,車身有一部分停於車道上,隨後由駕駛座下車往後座移動,關閉前車門後,開啟後座車門進入,並於105年10月5日18時29分21秒將後車車門反覆關閉三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復佐以被告本件於同日22時28分48秒遭警方查獲時,後車車門全部開啟,被告之鞋子及腿部均有部分在車外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於停車當時已呈現意識不清狀態,否則豈能不知應將身體全部進去後座,後門始能確實關閉,足認被告於停車前已有飲酒且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於警偵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被告辯稱:其於警偵中陳述時,均尚在酒醉,不清楚其說什麼話云云。
然查: 1、被告警詢前於派出所之錄影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總長為22分39秒,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警員主要執行酒測只要口含就好,不要實際酒測,尊重被告年紀六十歲,算是警員的長輩即讓被告飲用礦泉水後,再實際進行酒測,被告在酒測之前,已喝將近有喝一罐600CC礦泉水,且在進行酒測之前就是否有開車相關事宜,均與在場警員爭論不休,並無詞不達意,身體搖晃語意不清等情況,也沒有提到是停車後喝酒的情形。
二、被告並已表明知道行為構成犯罪,並稱其是於中埔飲酒後返家,途中不堪負荷,才將車輛停在路旁」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頁、第86頁),亦證無意識不清及胡言亂語情形,及警方有讓被告充分休息超過15分鐘及喝水後才進行酒測及製作警詢筆錄。
2、再被告於警詢之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本件錄音錄影連續不中斷,警詢光碟內容與筆錄內容記載同。
二、詢問過程中,被告均與員警對答自如,並無詞不達意的情況,另尚於員警詢問資料時,如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駕駛車牌等多數字組合均可自行正確迅速說出,毋庸提示。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均有積極說明其係在酒後睡覺,顯知悉員警係針對酒後駕車之事件進行詢問。
四、詢問過程中被告尚主動拿員警提供茶水飲用、前往廁所,並無手部搖晃或是肢體搖晃之情,且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亦對於製作筆錄時間、自己所犯前科及指證員警記錄筆錄錯誤之處(如是高梁摻水而非高梁;
酒測值部分未更改;
用語但是部分應該改為所以)及與副所長談論所提供茶水之好壞,另有要求製作筆錄之員警再次將問題及其回答之答案重念一次讓被告確認,表示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處於意識清楚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
(見本院交簡上字第44頁),均無被告所陳稱因酒醉而胡言亂語或意識不清之情;
3、復被告於偵訊之光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本件連續錄音。
二、檢察官以國語告知權利時,被告尚表示聽不懂國語,才由法警台語告知。
三、被告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語速正常,回答均切中要點,訊問時被告身體並無搖晃,臉部亦無泛紅,顯然神智清醒。
四、訊問過程檢察官均有以國語,由法警以台語轉述,被告並表示確有飲酒後開車之情,亦表明知悉檢察官之所問問題。」
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均無被告所陳稱因酒醉而胡言亂語或意識不清之情,復佐以檢察官偵訊時已為105年11月6日上午11時49分乙情,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距離被告查獲時間已經過約13小時,被告亦應神智清醒,益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為可信。
4、再被告前於101年即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也有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後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也知道酒後駕車會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5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實知道不可酒後駕車及所謂認罪之意,若確無酒後駕車,被告自應於警詢開始即據理力爭,然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突改供詞,係為己卸責不值採信。
5、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中較審理中之陳稱可信,且被告於警偵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
(五)再被告辯稱:係於後座時才喝酒一情。然查: 1、經本院勘驗警方查獲被告時之蒐證錄影,結果並無發現被告車內或手上有何酒瓶(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頁),復佐以被告於查獲至檢察官偵訊結束間無論於查獲現場、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其係停車後方飲酒一事,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於本院審理時,僅空口辯稱上開情事,但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再自上開查獲、警詢及偵訊光碟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查獲時係跟警察陳稱:係朋友自中埔開車載他過來,其未開車,係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被告方坦承係其自行開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中突改稱其係停車後喝酒等情,顯見被告先後說詞矛盾,辯解已難採信。
3、本件確係被告酒後駕車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可採,被告於本院所辯尚難採信。
至被告雖舉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置辯,然該裁定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果,且查該案並無提出如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為證,自不能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務農,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對其犯行有何悔改之意,更無為較輕量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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