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聲再,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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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宗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狀內容所載之案號乃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申請再審狀影本」各1份,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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