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訴,2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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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2、210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宇任職於嘉義市環保局,負責駕駛垃圾車收取垃圾,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陳建宇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駕駛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前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638號旁巷弄內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對向車行狀況,即逕自進行左轉,適有對向李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欲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李俊庭所騎乘機車車頭與陳建宇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輪車殼碰撞,李俊庭腹部以下並因此滑入陳建宇所駕車輛車底,軀體距離陳建宇所駕車輛右後車輪前方約30公分處,而使陳建宇反應不及,致李俊庭遭車輪碾壓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胸壁、腹壁、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胸腹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俊庭之父李昭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48頁,本院卷第4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

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1、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政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住在嘉義市○○○路000號,因為之前垃圾車經過我家門口,速度太快,垃圾會噴濺出來會有惡臭,所以我每天於垃圾車經過時都會出來看,因而目擊本次車禍,而本件車禍是因為垃圾車轉過去,被害人才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相符。

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1幀、現場照片2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相字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

2、而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胸壁、腹壁、下肢多處挫傷併左膝變形」等傷害,於104年11月11日18時59分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時已死亡等情,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29頁、第47頁、第56頁至第62頁)等附卷可憑。

3、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係於其行向綠燈時,始行進左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下稱B車),此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且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足以注意前方或對向行車動態之距離,而B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因閃避不及,車身先行左偏與柏油路面發生擦刮,並一路滑向仍持續左轉之A車,而使B車之車頭與A車之右後車輪車殼處發生碰撞,撞擊後A車仍持續左轉,於撞擊後2秒內A車已轉入現場圖所示之638號旁巷內,而A車最後靜止位置以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右後車尾距離位於其右方之○○○路000號建築物平行距離3.8公尺,距離為於其後方之B車靜止地點之垂直距離為9.4公尺,而B車靜止位置有一道1.5公尺之刮地痕及一道11公尺之煞車痕連接,一路自B車行向之車道延伸至交岔路口內一情。

顯見該煞車痕及刮地痕均為B車所留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左轉,而使直行之B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車禍乙節,亦可認定。

(二)至告訴代理人稱:本件被告有足夠之時間可以煞車,且目擊證人陳政財也有及時阻止,被告卻仍執意碾壓過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係出於殺人故意,而非僅止於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查: 1、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稱:有聽到碰撞聲音時,即踩煞車,但因為路面狀況不平無法完全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另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於2秒內已左轉進入638號旁巷內一情,業如上述,足見車禍發生至被害人遭碾壓之時間為連續且短暫。

2、另證人陳政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每天都會看到陳建宇駕駛垃圾車經過我家前面,但二人見面較少打招呼,我看到被告撞到人我就只有大喊一聲「停車」,並舉起停止的手勢(按:舉起右手手掌張開)一次,我有看到被告向我點一下頭,而被告是碾過被害人之後才停頓煞車,後來停車後被告有下車,我還說他撞到人了怎麼還繼續開,被告當時晃神站在那裡,被害人當時滑進車底時距離右後車輪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顯見車禍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軀體之距離僅短短30公分,且證人僅大聲說停車而非說撞到人了,況被告係碾壓過被害人才煞車停頓,並非先稍有停頓而又繼續行駛,顯見被告於碾壓被害人過後才知悉有碾壓被害人,並非蓄意為之。

3、再證人雖有大聲喊一聲「停車」並比出停止手勢,然自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當時天色已暗,路燈皆已開啟,被告車輛之大燈亦已開啟,該道路於監視器畫面之4秒內有多部機車及汽車經過一情,足見車禍現場當時之環境噪音非小,況一般車輛於開啟大燈之狀況下,對於前方人事之動態,常較日間需更長之反應時間,故被告是否於目擊證人喊停車及做手勢當下,即知悉其意亦屬有疑。

4、綜上,依現場環境、反應時間、相對距離等客觀情形,本件並無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蓄意殺人之情。

另本件偵查檢察官亦同此見解,此有本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三)從而,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證,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雖依循燈號指示行進,惟被害人發現被告左轉時尚距有一段足以注意來車之距離,是被害人亦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衡酌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優先路權,而被害人除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外無其他過失,故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該會105年1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併此敘明。

四、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俊庭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於車禍時係擔任垃圾車駕駛人員,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之前及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法院前案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車禍後改任環保局掃地工、已婚、小孩於半年前過世、現與太太同住、太太患有癲癇症、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於83年間有因駕駛計程車過失致人於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陳稱相關賠償應由國家賠償處理以自身職位無力協助、也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現僅領得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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