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平和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登記人為洪
- 二、案經張涵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茹發生車禍,並知悉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茹發生車禍,並知悉
-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
- (三)至被告辯稱: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手機損壞,晚上才所以沒
-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然沒有明示被告可以離開,但也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平和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平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平和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登記人為洪德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興業東路與國華街口時與張涵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涵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雙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右足第四第五趾間撕裂傷2.5公分併出血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賴平和明知張涵茹因車禍受傷,竟僅下車察看而未繼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由現場救護紀錄查知肇事車輛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涵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茹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張涵茹受傷、於當場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於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告訴現場人員相關聯絡資料、手機及地址、亦未留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名字、未獲告訴人同意及未待警方到場時即離去等情(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意,並辯稱:當天車禍後我跟告訴人說「抱歉希望你不要報警,因為我有喝點酒,我家境不是很好,我怕測到酒駕要罰很多錢,這件事包含你的車、你的人我全額會賠償」但告訴人不講話,後來因為事出緊急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無於現場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但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負起賠償責任,被告於案發隔日有主動聯繫警方及詢問被害人資訊,事後雙方也達成和解,認為被告並沒有躲避民事賠償及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1頁至第62-3頁、第96-1頁至第96 -3頁、第121頁)。
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茹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張涵茹受傷、於當場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於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告訴現場人員相關聯絡資料、手機及地址、亦未留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名字、未獲告訴人同意及未待警方到場時即離去等情,除據被告上開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茹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摔倒在地,與我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呂兆碧先過來看我,我請呂兆碧叫救護車,後來被告下車跟我說他是肇事者,被告滿身酒氣,跟我說他有喝酒叫我不要報警,他要賠償我,他有三個孩子要養,但被告那時沒有告知他的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救護車到場時,我在擔架上被告還在我旁邊告訴我叫我不要報警、不要叫救護車等等,被告沒告訴救護車人員他是肇事者,於我被救護車載離現場前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先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先離開、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我的認知是希望被告等到警察來,當我知道被告未等到警察來就先離開我很錯愕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及證人呂兆碧於警偵中證稱:車禍後被告下車向告訴人求情說有喝酒不要報警,我就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將告訴人送上車,被告將其掉落在路上之車牌撿走後就離去,車速很快,我怕被他撞到就沒有追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賦予被告有「救護義務」及「在場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雖有於現場待至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方離去,然並無告知告訴人或現場人員相關聯絡資訊,亦無得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甚或於離去現場時尚將其掉落於現場之車牌撿走,顯然有意避免於現場留下其他人得以查知其真實身分之相關訊息,顯然違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賦予之「在場之義務」,顯有肇事逃逸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因為當時很緊張而且手機損壞,晚上才所以沒有立即報警,也沒留下資料離去,案發隔天我有主動打電話去警察局,到警察局時才知道警察案發當天就在找我,我在現場有跟告訴人達成共識云云。
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年2月1日17:46:59至105年2月2日09:55:42雖皆有收發話紀錄但通話均為0秒,直至105年2月2日10:03:18,方有通話秒數紀錄,而於105年2月2日12:24:50有撥打110紀錄一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7頁),雖與被告辯稱相符,然被告既於現場表明怕酒駕被查獲而一再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是縱使被告手機沒壞,也難以期待被告於車禍當時主動報警處理,又被告手機已於105年2月2日10:03:18恢復正常,然並未立即報警告知,而係陸續撥打數10通電話給他人後,才致電110,亦與被告所述手機修復後立即報警一情不符。
再被告係於現場待至救護車到場時方離去,期間有足夠時間留下相關資訊予告訴人或告知救護人員,且其於離去前尚記得撿拾掉落之車牌,顯然係有計畫性的隱瞞個人資訊,並無被告所謂緊張而忘記留下聯絡資料,況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要先離開也無同意被告得以離開,顯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然沒有明示被告可以離開,但也沒有明示反對被告離開,且告訴人於事後確有與被告調解成立,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即達成賠償合意,另被告有待至救護車到來才離去,已盡到救護義務,且被告於隔日其友人即車主洪德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警方已再找尋被告前被告已前往投案,顯見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查:案發告訴人需救護人員以擔架運送方能就醫,顯見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況被告並無留下相關資訊以供聯絡,且僅口頭承諾告訴人會賠償,復佐以被告當時有飲酒之情形,於此情形下,除被告已留可信之聯絡資訊或已先行給予一部分金錢外,否則告訴人未明示反對被告離去,亦難理解為告訴人即同意被告離去之意。
復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其事後雖有與被告達成調解,然難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離去,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再被告雖有於案發現場等到救護車到場方離去,盡到其救護義務,避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擴大之疑慮,然其並未盡有「在場之義務」,業如上述,亦仍構成肇事逃逸,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認。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中低收入戶證明、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11頁、第120頁)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躲避賠償責任及掩飾其飲酒駕車罪行,而於現場空口保證會負責到底,然未留有相關聯絡資訊、未等待警方到場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逃逸,對於警方後續追查犯罪及告訴人進行相關求償之權益保障已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係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現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