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訴,36,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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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間6時2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駛在己方車道內,以避免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學府路70之1號前時,因感冒精神恍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擦撞對向由馮淑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馮淑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膝大型撕裂傷、左大腿輾壓傷並廣泛皮膚壞死等傷害。

林志忠明知駕車肇事,可預見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竟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啟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1至4頁、偵卷11頁、本院卷49頁),核與告訴人馮淑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至9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警卷14頁、16至18頁、20至30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膝大型撕裂傷、左大腿輾壓傷並廣泛皮膚壞死等傷害,則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警卷13頁、偵卷1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警卷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產生之散落物,係從嘉義市東區學府路由東往西行向(即告訴人之行向)車道之中間起,向左右兩方散落,機車並倒在該車道右方乙節,有現場照片4張為證(警卷20至21頁、23頁),由散落物之散落軌跡可知,本件車禍之擦撞地點,為告訴人行向車道之中間甚明。

再從前揭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發生地之路面標線為行車分向線,被告本應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其竟在其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顯見其斯時疏未注意告訴人正從其對向車道駛至,並不慎駛入告訴人車道,因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有全部過失至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過失,惟本件車禍之擦撞地點前後,雖劃有分向限制線,但被告實際肇事之地點,僅劃設行車分向線,是尚難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亦自陳知悉當時有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警卷2頁),而依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已破碎,前車頭及腳踏板亦均已破裂變形;

被告之汽車左後視鏡掉落,左前車窗玻璃亦因撞擊而產生龜裂(警卷23至28頁),足見當時撞擊之力道不輕,被告應可預見人員傷亡之可能。

然被告卻未下車察看,留待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可預見受追撞車輛人員傷亡之可能,仍駕車逃離現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從事汽車修護,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⑶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

⑷於100年間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⑸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膝大型撕裂傷、左大腿輾壓傷並廣泛皮膚壞死等傷害,傷勢不輕;

⑹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⑺明知肇事仍逕自離開現場,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風險之中;

⑻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供陳:關於賠償之金額,交給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我本身經濟也有困難,可能也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65頁),當本院問及保險額度為多少時,被告則答稱:我不清楚。

要問保險人員(本院卷66頁)。

由此可知,被告雖一再宣稱告訴人請求賠償500萬元之金額過高,但其自始至終對於願意賠償之金額卻隻字未提,甚至不清楚保險額度為何,難認其具有賠償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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